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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周旭东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周旭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张素梅被告周旭东原告张素梅与被告周旭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苏F530**号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下原镇花园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因原告未能预见到伤情能够构成残疾,便与被告就该事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2012年10月31日协议书。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苏F530**号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下原镇花园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旭东负主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周旭东赔偿原告张素梅医疗费83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3000元,合计113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2013年1月4日,受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素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同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而致身体收到伤害的事实存在。关于原被告2012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仅仅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11300元。在订立协议时,原告方不知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被告所签协议非其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存在较大差距。综上,原告之妻对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进而导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年10月17日张素梅、周旭东所签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