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余x,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许xx,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余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许xx以给工地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6个月后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许xx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xx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许xx负担。被告许xx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许xx以给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余x借款90000.00元,并由彭某提供担保、借款欠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余x找被告许xx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许xx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该笔借款担保人彭某提供证言,本院对被告许xx妻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x借款90000.00元给被告许xx,由被告许xx出具借据,并有担保人彭某提供还款保证,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xx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余x要求被告许xx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许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明确要求被告许xx支付利息,并起诉被告许xx还款利息,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依法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借款9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2050.00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