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斌、梁东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斌,梁东东,张晋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人王斌,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三墙路江南餐饮四部员工,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梁东东,又名“东东”,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三墙路江南餐饮四部员工,户籍地太原市晋源区,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晋华,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三墙路江南餐饮四部员工,户籍地山西省汾西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梁东东、张晋华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梁东东、张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斌伙同被告人梁东东、张晋华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购物广场西侧巷口,无故拦截被害人杜某,后使用砖头及拳脚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斌、梁东东、张晋华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524.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相关票据。被告人王斌、梁东东、张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斌、张晋华经预谋伙同被告人梁东东抢劫财物,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购物广场西侧巷口,尾随并拦截被害人杜某,使用砖头及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110民警赶到现场后,三被告人相继逃跑。被告人王斌被当场抓获,其余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治疗伤情,被害人支出医疗费132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鉴定结论意见书,经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中载明:被告人杜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抓获经过,2013年1月29日0时左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民警接到报警称开化寺街早市口有人实施抢劫,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斌抓获,经被告人王斌交待将被告人梁东东、张晋华在太原市小东门新开南巷江南大酒店宿舍117号房间内抓获。3、被告人王斌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1月28日,晚上,我和梁东东在宿舍喝酒,随后张晋华也来陪我们喝,在梁东东去厕所的时候,张晋华跟我说:过年了,弄点钱去。我说:怎么弄,抢去?然后就同意去抢,我和张晋华准备离开宿舍,刚好梁东东回来了问:干什么去。我说:出去干点事去。这样我们三个人打车去了柳巷。下车后我告诉他俩我干什么他们就跟着干什么。这时,我看到一名男子就一直跟着他,梁东东和张晋华跟着我,没走了多远,我就扑上去将男子抱住,男子反抗并大喊“抢劫”。我和男子就打斗起来,随后梁东东和张晋华也上去打那男子,我让张晋华拿了一块水泥板砖,在男子头部打了两下,这时有警车来了,我们就跑,当场将我带回到了警局。我们在抢劫过程中什么也没抢到。4、被告人梁东东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1月28日晚上,我和王斌、张晋华在宿舍喝酒,之后他俩叫穿好衣服说出去一下,王斌说:咱们出去闹点事。当时我也不知道是干什么就跟着去。打车到了柳巷之后,王斌告诉我和张晋华说一会他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之后王斌就跟着一名男子,我才知道他们说的闹点事就是抢劫。随后王斌将男子摁倒在地,男子就开始喊“抢劫”,我们和张晋华上去帮忙将其摁在地上,王斌让张晋华从路上拿来花岗岩石头在男子头部打了几下。之后我们看见警车就跑了,我和张晋华跑回了宿舍,后来就被带回警察局。抢劫期间,我们没有抢到任何东西。5、被告人张晋华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1月28日晚上,我和王斌、梁东东在宿舍喝酒,之后王斌就叫我说:出去弄点钱。然后就出了宿舍,叫着梁东东一起。出来后我问王斌怎么弄钱,他告诉我说去抢,然后我们打车到了柳巷。王斌跟我和梁东东说他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跟在他后面。走到鼓楼街王斌看见了一个男子,上去就将他的脖子卡住拉倒在地,之后我和梁东东就过去帮忙,男子就大喊“抢劫”,并说:我真的没钱。男子一直在反抗,王斌让我拿了一块板砖,在他头上砸了几下,这时看见警车我们就都跑了,我和梁东东回了宿舍,之后被带到了警察局。抢劫过程中,我们没有抢到任何东西。6、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3年1月28日晚上,我下班后,行驶至六味斋十字路口感觉有三个人尾随,没走多久一个瘦高个子男子跑步到我跟前,将我摁倒,我就喊“抢劫”,他就把我嘴捂住,后面跟着的两个男子也一起上来帮忙将我压倒在地上,我一直拼命的挣扎站起来准备呼喊,他们就又将我捂住不让喊,将我踹倒在地,瘦高个子男子坐在我身上,他让另一个人找一块水泥板之类的东西在我头部砸了几下。这时我听到有警车的声音,他们三个就跑了。我被警察扶上警车。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0点左右,我当时在钟楼街开化寺购物广场旁边的皮具店,准备检查完店内的各项设施安全就睡觉,这时,我看见店面东侧有三个男子正在撕扯一名男子,被拽男子一直在挣扎,我没当回事准备离开店门旁边时,听到被拽男子大喊“抢劫啊,抢劫”我听到这儿才觉得事情没那么简单,所以掏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8、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9、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白灰相间的大理石板砖一块。10、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受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11、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2、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张晋华经预谋,伙同被告人梁东东使用暴力意图抢劫公民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东东、张晋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东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杜某造成伤害,应予以赔偿医疗费1324.2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024.2元。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由原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五、被告人王斌、梁东东、张晋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二角。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刘瑞卿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