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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坤与被告孔志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孔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马坤。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志林。委托代理人殷维君。原告马坤与被告孔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洛阳,被告孔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殷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3日、7月12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7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共支付利息2万元,其中包含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万元。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总额扣除已付3万元。被告孔志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原告提供借款时已按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被告仅需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7月12日、10月10日,被告孔志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7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据。原告预扣利息1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2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被告仅需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还本付息,已付利息应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借款7万元已预先扣除利息0.3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坤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其中9.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9.5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额减去已付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孔志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