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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楼爱萍、王威与杨文均、陈多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爱萍,王威,杨文均,陈多娟,诸暨市杭娜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楼爱萍。原告王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海港。被告杨文均。被告陈多娟。被告诸暨市杭娜针织厂。负责人杨文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原告楼爱萍、王威诉被告杨文均(下称第一被告)、陈多娟(下称第二被告)、诸暨市杭娜针织厂(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诸暨市杭娜针织厂。因需于2013年6月27日向两原告借人民币250万元,约定以第三被告的设备设施、土地、厂房抵押给两原告,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后第一、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一、判决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判决被告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原告对第三被告名下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第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1、对第一、二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汇给被告款项的当天,原告方向被告拿走现金87500元,故三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2412500元。2、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归还原告王威1万元、7月13日归还原告王威10万元。至今三被告实际尚欠两原告借款为23025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0万元,由第三被告担保,并由第三被告将其厂房、设备抵押给原告。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汇款单回单1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楼爱萍通过帐户将250万元汇入杨文均帐户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承诺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归还的事实。证据4、设备发票10份,证明第三被告名下的设施设备抵押给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实,但庭后没有提供核实结果。被告提供证据1、2013年7月7日、7月13日的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王威款项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1万元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了第三被告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一、二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两原告借人民币25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约定以第三被告的设备设施(8部位PET-POY纺丝生产线设备10套)、土地、厂房抵押给两原告。2013年7月28日,第一、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8月2日归还。2013年7月7日、7月13日被告先后归还1万元、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担保、抵押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归还的11万元,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款应当系归还本金。第一、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尚余的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就房地产、设施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房地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房地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予支持;设施设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被告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2412500元的抗辩,因被告出具了收条,且汇出款项也是250万元,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均、陈多娟应归还原告楼爱萍、王威借款人民币2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杭娜针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楼爱萍、王威对被告诸暨市杭娜针织厂的“8部位PET-POY纺丝生产线设备”10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楼爱萍、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两原告负担810元,三被告负担1759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