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得岁与江道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得岁,江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周得岁,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道春,男,汉族,50岁。原告周得岁诉被告江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和被告江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得岁诉称:2008年04月15日,被告江道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江道春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04月15日,被告江道春向周得岁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一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之后被告江道春给周得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得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含一分利率,08年04月15日,江道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还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周得岁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周得岁,实际生活中使用周德岁,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道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得岁将本金交付给被告江道春,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借据上写明利率一分,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道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得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江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秋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