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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卫斌与杨田烟、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斌,杨田烟,方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何卫斌。被告:杨田烟。被告:方美琴。原告何卫斌诉被告杨田烟、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斌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田烟以更新出租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杨田烟与方美琴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美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一、被告杨田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田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田烟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被告方美琴答辩称:方美琴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何卫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杨田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田烟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美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但对借款协议上“杨田烟”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田烟、方美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田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美琴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田烟向原告何卫斌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逾期后,杨田烟尚欠借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田烟与被告方美琴于198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卫斌与被告杨田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田烟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田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卫斌借款,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美琴不能证明原告何卫斌与被告杨田烟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杨田烟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田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何卫斌知情,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美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何卫斌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田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卫斌借款80000元。二、被告方美琴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田烟负担,被告方美琴连带负担。原告何卫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田烟、方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