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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赵喜林,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王剑,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赵喜林与被告王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林诉求判决被告王剑偿还原告本金399,1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剑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喜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