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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霖诉被告李╳华、李╳飞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霖,李x华,李x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赵x霖,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县x电厂宿舍区。委托代理人黄x疆,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华,女,1964年8月3日出生,壮族,原系x职业学院教师,住x市x区x巷,现在南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李x飞,男,1944年6月22日,壮族,系x职业学院退休教师,住x市x区x巷。委托代理人李x,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市x区x路x小区。原告赵x霖诉被告李x华、李x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羿艺担任记录。原告赵x霖的委托代理人黄x疆、被告李x华、被告李x飞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子弟赵x先安排到x水利枢纽工作,被告向原告收取47000元的活动费用,如不能安排工作,被告全额退款。原告向被告支付47000元费用后,被告未能如约给原告安排工作,经过原告催讨,已收回部分款项,仍有30180元未退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3018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安排工作的费用47000元;2、退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退款给原告。被告李x华辩称,被告确实收取赵x霖安排工作的费用4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华和李x飞连带偿还原告30180元,被告李x华愿自行承担退赔原告诉请的30180元的责任,不用被告李x飞负责退赔。被告李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李x飞辩称,在李x华诈骗学生帮忙找工作收取费用的一系列案件中,李x飞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2011年10月7日,李x飞收取赵x霖安排赵x先工作的费用47000元,第二天李x飞将该款转给李x华30000元,李x飞手上留17000元。因赵x霖同意由李x华于2012年4月5日将收取的47000元退还给其本人,李x飞于2012年4月2日将150000元汇给李x华,这个150000元中包含赵x霖的17000元。所以被告李x飞已经把原告交来的钱款全部给付出去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或者欠款的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退款的责任,应由李x华自行承担偿还原告款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x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证明李x飞将赵x霖交来赵x先进x水利枢纽的47000元费用转付给李x华30000元;2、中国农���银行的交易回单,证明李x飞已经将150000元汇给李x华,其中包含赵x霖的17000元,李x飞手上已经没有留取赵x霖交来的款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x华、李x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x霖、被告李x华对被告李x飞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华原系x职业学院教师,被告李x飞系x职业学院退休教师。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x华、李x飞以给原告儿子赵x先安排工作为由收取活动费47000元,两被告收取原告该款项时出具收据。两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由被告李x华留取30000元,由被告李x飞留取17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x华因涉嫌诈骗罪,被x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x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市公安局x分局执行逮捕。案发后,公安机��于2012年7月14日将扣押的赃款14220元退还赵x霖。2013年1月28日,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x华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x华亲属赖运辉代李x华退赔赵x霖2600元。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被告李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李x华退赔赵x先的母亲赵x霖3018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赔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x华、李x飞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原告赵x霖47000元,系非法所得,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李x华、李x飞获得47000元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李x华、李x飞应返还原告赵x霖47000元。2012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14220元退还赵x霖。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x华亲属赖运辉代李x华退赔赵x霖2600元。被告李x华、李x飞仍然应退还原告赵x霖30180元。虽在(2013)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李x华退赔赵x先的母亲赵x霖30180元,但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即李x华、李x飞的违法所得没有被追缴并返还给赵x霖,故原告赵x霖要求两被告退还30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飞辩称,其留取的17000元已全部汇款给被告李x华,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李x华一人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x华与李x飞收取原告47000元,在收据上共同签署二人的名字,且收取该款后两人分取30000元和17000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李x飞赔偿李x华应退赔的款项后,可以另案主张向李x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华返还原告赵x霖人民币30180元,被告李x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李x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x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羿艺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