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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世军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欧式构件经销部)、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煤电)、辛宝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军,大同市南郊区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辛宝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白世军。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业主郝利文,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321968********,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40200100002696,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太平,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注册号:140000110106056,住所地怀仁县迎宾西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国,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办主任。被告辛宝栓,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11977********,该施工现场带班组长,居住地山阴县合盛堡乡合盛堡村3区**号。原告白世军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欧式构件经销部)、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煤电)、辛宝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刘英,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朔州煤电委托代理人丁建国、被告辛宝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军诉称,我经被告辛宝栓介绍于2012年7月份受雇于欧式构件经销部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12年9月24日,原告白世军按照欧式构件经销部郝利文的安排随带班组长被告辛宝栓为被告三建集团公司承揽的被告朔州煤电同仁家园二期工程项目进行外墙装饰中,由于雇主欧式构件经销部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责任,被告三建集团公司、被告朔州煤电公司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和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白世军在干活中从施工工地4.5米高处摔下受伤致残。经怀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2年9月24日晚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81天,医院诊断:“胸椎椎体骨折,胸椎附件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2013年4月18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期间,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乃至原告白世军所受到的伤害与雇主以及其他三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白世军与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2470元、医药费38512.86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误工费1786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5.5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9015.8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2)第64号,证明原告白世军与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系劳务关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174号,证明原告白世军为八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为6000至7000元。3、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次子白宏九周岁依法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治疗过程及医药费38512.86元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由南郊区育红幼儿园出具,欲证明原告妻子刘英月工资收入21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500元。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时间无异议,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应享受人身损害待遇,本案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三建集团按照劳动关系按工伤待遇程序办理。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辛宝栓给付5000元医院治疗费用。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9月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式构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被告三建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在工地受伤不存在,三建2012年9月24日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没有任何人向三建集团报告过事故。2、原告没有受雇于三建集团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建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朔州煤电公司辩称,同仁家园二期工程我们发包给三建集团公司是事实,但不能确定原告伤害在我们的工地内,我们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受伤是发生在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的雇佣期间,应由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承担责任。被告朔州煤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辛宝栓辩称,我是给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宝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雇佣原告白世军由被告辛宝栓带班为被告三建集团公司承揽的被告朔州煤电同仁家园二期工程项目进行外墙装饰中,因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致使白世军从施工工地4、5米高处摔至地面,造成白世军八级伤残的事故。2012年12月10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白世军与欧式构件经销部之间系劳务关系。2013年4月18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被告三建集团公司、被告朔州煤电公司、被告辛宝栓赔偿各项损失229015.85元。另查明,被告朔州煤电系同仁家园二期工程发包单位,被告三建集团系该工程的承包承建单位,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外墙装饰工程系被告三建集团转包项目,被告辛宝栓系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雇佣工人负责带班。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世军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支付抢救治疗费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雇佣白世军为其从事同仁家园二期工程外墙装饰工作,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事楼房外墙装饰工作特别是在距地面4-5米高处作业,应具有一定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在雇佣白世军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白世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被告三建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合作方,选任及为承揽人提供场所,提示安全等方面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20%,原告白世军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10%,被告朔州煤电公司与被告三建集团公司之间系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在发包过程中无选任过错,故对本案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辛宝栓系被告欧式构件经销部雇佣人员,对本案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22470元、医药费38512.86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1天=1215元、误工费31650元÷365天×206天=1786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12211.5元×30%×9÷2=16485.5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81=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230.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赔偿原告白世军各项损失227230.85元×70%=159061.60元,扣减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实际赔付1540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世军各项损失227230.85元×20%=454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专递费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罗马欧式构件经销部负担4136元,由被告三建集团公司负担517元,由原告白世军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杰审 判 员  刘先燕人民陪审员  王 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