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金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1号7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波,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精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美春、沈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淮安市清浦区恒辉花园6幢403室业主,被告欠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3月25日前物业服务费合计4135.24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及上门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淮安市清浦区恒辉花园6幢403室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2.31平方米。2008年1月2日,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恒辉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首届业主大会成立并与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乙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3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6元/平方米/月),业主于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恒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协议》1份,约定:甲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应根据协议约定每年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6元/平方米/月),交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费用,以后每年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首月的15日前,逾期交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3月26日,原告退出该小区,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4135.2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协议、收费备案表、物业费催缴通知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服务范围,其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41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3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波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春花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