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雨仁、邵晓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文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仁,邵晓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文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83号原告王雨仁。原告邵晓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海。委托代理人梁洪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雨仁、邵晓星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分行)、文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雨仁、邵晓星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进、胡东浩、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文海委托代理人梁洪亮、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仁、邵晓星共同诉称,王邵剑生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中山北路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后王邵剑因病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两原告是王邵剑的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2月5日取得了继承公证文书。两原告在办理账户及资产继承过程中得知,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冒用王邵剑的签名,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处转账人民币150万元给了案外人武某。两原告认为,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两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海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支付存款150万元、利息1,875元(按照活期存款利息0.5%,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日);2、被告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辩称,1、王邵剑遗产纠纷未处理完结前,原告无权主张其存款,公证书上说的是王邵剑没有留有遗产处分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这与事实不符,据查,王邵剑与文海共同生活多年,王邵剑曾对财产做出分割,将其名下的账户和财产交予文海处理,这在文海与原告的遗赠纠纷中有视听资料可以佐证。文海在2013年1月25日出版的文汇报上刊登过接受遗赠的声明。故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认为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原告权利的依据。2、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在办理取款及转账的过程中穷尽了审查手段,并尽了审查义务。2012年12月,文海持王邵剑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冒用王邵剑的名义,办理取款及转账业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及要求,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为了查明身份证原件的真实性,并通过了人民银行与公安部建立的联网核查身份证信息系统,对王邵剑的身份证进行了查实,查实的结果为该身份证显示正常,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工作人员为确保取款人员身份真实性,同时对王邵剑建卡时留下的相关信息作了进一步的核对,在核对无误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才办理了相关取款及转账业务。以上核查的手段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存取款的相关要求,也是为了补充对无法用肉眼对人脸进行识别的审查手段。故被告已经尽了自己的审查义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没有责任。3、王邵剑死亡后,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管辖的派出所,导致王邵剑的身份证被冒用,被告认为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我国火葬的规定,家属需要出具死亡证明,没有死亡证明是无法进行火化的,且根据相关规定及流程,需要死者家属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并将死者的身份证原件交还发放身份证的派出所,若身份证遗失,则应对该身份证办理挂失,然后派出所才出具相关的死亡证明,本案中王邵剑死亡后,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再办理将身份证原件交还派出所或办理相关挂失,才会导致银行通过网络查实王邵剑身份证情况时,显示是正常的,从而导致文海转款、取款成功。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王邵剑的存款被提取或转移,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在取款及转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文海主张,而不是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文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文海取款是根据王邵剑生前的意愿,王邵剑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由文海来处理其所有财产。尽管现在相关遗嘱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但在取款和转账时遗嘱是真实存在的,也就是说文海的行为符合王邵剑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讲,即使遗赠不被认定,基于文海与王邵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文海取款和转账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当。此外,两原告即使是继承人,也应理清资产,偿还欠债,再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雨仁、邵晓星提供了以下证据:1、继承公证文书,证明王邵剑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继承开始,两原告是王邵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2、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王邵剑去世后有人冒用王邵剑的签名转款,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对此具有过错;3、相关遗赠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遗赠纠纷的情况,原告具有对王邵剑的财产的继承权。经质证,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公证文书是有瑕疵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故无法采信,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质证意见,因为该遗赠纠纷的处理我方没有参与,因此不清楚。被告文海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有异议,该公证书明显违背事实,在公证书出具之前原告与被告文海之间已经有相关的遗赠纠纷案件,同时被告文海对于遗赠也在相关报纸上有过公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2012年12月3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的监控录像及书面材料,证明系文海冒用王邵剑的身份证原件到银行办理了取款及转账手续。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关于个人客户大额交易实时核实相关操作的解读、银行出具的综合查询打印凭证,证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在取款和转账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了审核的义务,对取款人的身份做了全面的查实,不存在过错;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证明王邵剑死亡后,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王邵剑的存款被人冒领,原告对此负有责任;4、2013年1月25日出版的文汇报、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5日由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对于监控录像的说明内容其实是不清楚的,也无法证明银行没有责任的主张。反而通过监控录像可以说明有人冒用王邵剑的身份证进行取款及转账,可见这本身是银行的一个错误。对证据2,认为也无法证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已经尽了审核义务。文海与王邵剑的相貌是不同的,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显然没有核实照片。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2看,银行对取款人身份的审核是有明确及严格的要求的,但是其显然没有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操作。对证据3,认为也无法证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想要证明的内容。取款的时间在王邵剑死亡后的四五天,且王邵剑死亡后所有身份证材料并非在其父母处,在王邵剑死亡后其父母处于悲痛之中,且需要处理其很多后事,根本就无暇顾及王邵剑的存款。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公证书证明的是王邵剑与原告的亲子关系,从而确认原告的继承权利,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无法用证据4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诉讼只是一种行为,却不是一个结果,也无法因此而否定原告的继承权利,且该遗产纠纷中的光盘也不具有遗嘱的效力。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明确了需要对取款人实施的核实义务,而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显然没有做到。所以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非但没有证明其无责的证明效果,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文海对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海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邵剑生前遗嘱录像机文字整理,证明王邵剑生前将所有财产交给文海处理,所以文海的取款、转账行为符合王邵剑意愿;2、文海与原告间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资料,证明被告文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王雨仁、邵晓星对被告文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遗嘱录像已经相关判决书认定,应以判决书认定内容为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对被告文海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无关。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邵晓星、文海、王慧芳、王雨仁等人的询问笔录、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原告王雨仁、邵晓星、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文海对该等证据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雨仁、邵晓星系王邵剑的父、母亲。王邵剑于2012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5日,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2013)沪浦证字第75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王邵剑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邵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中包括存于中行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2012年12月11日,被告文海持王邵剑身份证、系争账户的银行卡至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营业厅以王邵剑名义办理转账事宜。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面人员经核实,确认其所持王邵剑身份证为真实证件。在被告文海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出王邵剑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开户时登记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面人员按照其要求,从系争银行账户内汇出150万元至案外人武某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营业部的账户内。2013年2月21日,原告邵晓星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冒充王邵剑转走其账户内存款150万元至名为武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文海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自陈其使用王邵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向武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50万元,并用“王邵剑”的签字确认。2013年3月3日,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员工王慧芳与原告王雨仁又共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一支队报案称有人冒充王邵剑使用其银行卡诈骗150万元。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不立字(2013)第107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上述控告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嗣后,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6074号文海诉王雨仁、邵晓星遗赠纠纷案,文海请求判令:“1、判令被继承人王邵剑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上海集安船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60%股权、上海利维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22%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王邵剑名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二被告折价款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7月3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遗嘱形式上需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及口头遗嘱,以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可以按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提供的录像没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予以见证,故即使王邵剑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但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该遗嘱因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且从原告提供的录像内容可知,在录制该录像时,王邵剑与本案原、被告的谈话内容虽涉及房产、公司股份等财产的处理,但其并无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遂驳回文海的诉讼请求。后文海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案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王邵剑在中行中山北路支行开立系争存款账户、两原告为该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以及被告文海以王邵剑名义实施转账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文海对于系争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有无过错;二、本案的处理是否应以被告文海与两原告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对此本院作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有无过错。对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以致王邵剑账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则认为,被告文海与王邵剑外貌相似,其持王邵剑的真实身份证件以王邵剑名义办理转账,又输入了正确的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了关于储户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在此情形下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文海就是储户本人,故被告为其办理转账事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合乎情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存款账户为凭密码支取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银行履行审查和辨别义务,须充分审查存单(或磁卡)、密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即审查存单和磁卡是否开户行发出,密码输入与设定的是否完全一致,身份证明经外观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样式要求。以存款人身份行使取款权,如符合上述征象,在来人与储户本人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无较大反差的情形下,银行即有理由确信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本案中,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海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台办理转账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储户身份证件、正确的密码,并且回答出关于王邵剑开户时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原告则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文海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处办理转账时所提供储蓄凭证、储户身份证明、密码等均为真实和正确。而被告文海的外观与王邵剑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反差并不显著,银行柜台人员又非专业鉴定人员,在此情形下,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台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文海即为储户本人,因而出于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转账,银行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其次,关于本案的处理是否应以被告文海与两原告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被告文海认为,虽然有关民事判决认为两原告为王邵剑遗产的继承人,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由于王邵剑生前与被告文海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王邵剑尚有欠款未向被告文海清偿,目前被告文海已就有关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作为王邵剑遗产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应待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处理完再行处理。两原告则认为,本案系关于王邵剑名下账户存款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邵剑与被告文海有无债务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继承人在完全清偿债务后方可进行继承及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无论两原告是否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被告文海清偿债务,以及被告文海是否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本案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中两原告作为王邵剑银行账户存款的继承人就其账户存款的损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影响。再次,关于被告文海有无过错。对此,两原告认为被告文海实施了冒名取款的行为,并已实际将系争存款转出王邵剑账户,存在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共同侵权的行为,主观上也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两原告作为王邵剑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就其所继承账户存款的损失要求被告文海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文海认为,实际上两原告不应是王邵剑遗产的继承人,即使其是遗产继承人,也应当理清资产,偿还欠债,再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两原告系王邵剑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且两原告也已就此办理了法定继承的公证。被告文海既非王邵剑的合法继承人,其持王邵剑的身份证件以王邵剑名义办理转账和取款,显然存在过错,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已善意履行对于王邵剑名下账户资金的支付义务,其对于相关资金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海对于王邵剑名下账户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雨仁、邵晓星存款本金损失150万元;二、被告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雨仁、邵晓星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雨仁、邵晓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6元,由被告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