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岗子村村委会东附近一公共厕所小便时,与潘某相遇,被告人王某因醉酒无故对潘某实施殴打,致潘某面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狄某、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