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商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健余与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余,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商初字第0524号原告王健余。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三街东三道交界处1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余诉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刘如今、被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余诉称:2012年11月12日,陈洪标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张云担保。已还10万元,尚欠90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人陈洪标已经去世,对于借款是如何发生、交付的,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两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如果这笔借款成立,那就是赌债,因为陈洪标生前有赌博恶习。被告张云辩称:本案债务人陈洪标已经去世,对于借款是如何发生、交付的,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两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如果这笔借款成立,那就是赌债,因为陈洪标生前有赌博恶习。我不是担保人,我是以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的,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之前,原告和陈洪标有借款的往来。2012年11月22日,陈洪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王健余人民币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借款人:陈洪标2012.11.22”由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时间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借条上原告注明“担保人”字样,张云在出具借条的时间下方签名。2013年2月9日,陈洪标偿还原告1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原告陈述其中10万元本金,另外1万元是另外的借款)。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沈传萍10万元用于偿还借原告款,而沈传萍系原告妻子。后因陈洪标死亡,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被告张云系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另在庭审中,被告张云对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后添加的,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能形成。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陈洪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张云在本案中的身份?对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和陈洪标系朋友关系,在借款中有汇给被告张云的款项,且原告有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而且陈洪标也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和陈洪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此借款如成立亦是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两被告的身份。此笔债务借条由陈洪标出具,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出具借条的时间的时间上加盖了印章,并且陈洪标系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陈洪标和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云为担保人,因此借条系陈洪标出具,“担保人”字样非张云本人书写,却为原告书写,张云对担保人身份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云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担保人,系对当事人身份的误解,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陈洪标欠原告100万元,偿还了11万元,有原告的收条,原告自认还款10万元,另外的1万元是偿还别的借款,对此主张仅有原告一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此收条偿还的是11万元。对于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汇给原告妻子沈传萍的10万元,原告自认是陈洪标还别人的款项,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此10万元亦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健余7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健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淮安市华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