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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庆杰、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庆杰,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74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波,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秦庆杰,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庆帅,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庆革,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庆永,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庆杰、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波与被告秦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杰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秦庆帅、秦庆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庆杰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庆杰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庆永辩称:2011年被告秦庆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但到期已全部归还。原告诉称的这笔18万元借款,被告秦庆永不清楚,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庆杰、秦庆革、秦庆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楼信用社(以下简称马楼信用社)与被告秦庆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马楼信用社,借款人为秦庆杰,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借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秦庆杰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马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日,马楼信用社又与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马楼信用社;保证人为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的决算期间,在此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秦庆杰依上述主合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捺印,马楼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随后马楼信用社便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秦庆杰,后被告秦庆杰及时偿还了该2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2年3月7日,被告秦庆杰根据与马楼信用社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规定的可循环借款方式又向该社申请借款180000元,并与马楼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贷款人为马楼信用社;借款人为秦庆杰;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月利率为12.0266‰。被告秦庆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马楼信用社亦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庆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秦庆杰结欠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3月7日之日起至2013年1月7日,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为22080.84元;2013年1月8日之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11163.09元,已归还利息18617.18元,结欠利息14626.7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秦庆杰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另查明,马楼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马楼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秦庆杰由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80000元的义务,被告秦庆杰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秦庆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秦庆杰结欠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3月7日之日起至2013年1月7日,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为22080.84元;2013年1月8日之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11163.09元,已归还利息18617.18元,结欠利息14626.75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秦庆杰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秦庆杰2012年3月7日的借款180000元,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仍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秦庆杰逾期不能归还该借款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庆杰追偿。被告秦庆杰、秦庆革、秦庆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6日前利息为14626.75元;自2012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2.0266‰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庆帅、秦庆革、秦庆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秦庆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