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尹某某,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并有李某某、马某某二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迟迟不付。被告言而无信,到处躲藏,根本未有还款的表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须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同时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尹某某偿付借款,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为原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自愿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在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时,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