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龙进芬与卢灿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进芬,卢灿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47号原告龙进芬,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君耀,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灿基,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晓民,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进芬诉被告卢灿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项至第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9200.75元。(2)被告卢灿基垫付的医疗费:11479.41元。2、护理费护理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35日及出院后30日,合共5200元。3、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24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加全休3个月共125日。而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规定,脊椎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120日,鉴此,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5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其主张每月收入240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5日,合共1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3天,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32天,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共17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关于工作和收入的《证明》、《广州市暂住证》、《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4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龙益能、母亲蔡琼华,两人共生育原告龙进芬等三个子女,年纪均已超过75周岁,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按残疾系数10%各计算5年。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付480原购买围腰一个,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评残共支出10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计算至原告的实际损失中。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卢灿基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方支付过保险赔偿款。12、被告卢灿基已支付事发后被告卢灿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79.4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卢灿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进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0680.16元,死亡伤残损失为91148.87元,总损失111829.03元。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B×××××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01148.87元(10000元+91148.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680.16元,由被告卢灿基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4272.06元,扣除被告卢灿基已垫付医疗费11479.41元,被告卢灿基多垫付了7207.35元,此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941.52元。至于被告卢灿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79.41元,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93941.52元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进芬93941.52元;二、驳回原告龙进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龙进芬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