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贵田诉李大伟、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田,李大伟,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徐贵田,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秦昆,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伟,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栋**号。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高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庚奇,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局长,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南海街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街XX号。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思佳,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街1段XX号楼XX单元XX号。原告徐贵田诉被告李大伟、被告辽宁省电力���限公司葫芦岛南票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廷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昆、被告李大伟、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庚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田诉称,2012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李大伟驾驶辽P337**号吉普车沿锦赤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土坎乡集市入口公路时,原告徐贵田驾驶辽PX35**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南票区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南票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P337**号吉普车所有人为被告供电公司,此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南票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大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将各种损失证明交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将赔偿协议中的各分项作了扣减后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9,696.66元,尚有17,500.13元拒绝赔偿。综上,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大伟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大伟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辽P337**号吉普车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李大伟驾驶辽P337**号吉普车沿锦赤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土坎乡集市入口公路时,原告徐贵田驾驶辽PX35**号三轮摩托车在其前面临时停车,由于阴雨路面湿滑,被告李大为将车紧急制动未能奏效与辽PX3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碰,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南票区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贵田无责任。经南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李大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将各种损失证明交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将赔偿协议中的各分项作了扣减后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9,696.66元,尚有17,500.13元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李大伟驾驶的辽P337**号吉普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李大伟驾驶的辽P337**号吉普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贵田对此起事故的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法有据,原告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贵田经济损失17,50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贵田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大为与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供电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