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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春英与刘立臣、刘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英,刘立臣,刘国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高春英,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臣,男,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刘国君,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润田国际203室。负责人孙景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公司职工。原告高春英诉被告刘立臣、被告刘国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英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立臣驾驶被告刘国君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台市福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市长通路与福星大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长通路时,车厢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刮倒在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面部外伤伴擦皮伤、鼻骨骨折、右大腿及右髋部挫伤伴擦皮伤、右膝部挫伤伴擦皮伤、右胸部挫伤。原告住院56天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92.80元、护理费5755.12元、交通费1000元,计25547.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刘立臣、刘国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800元,计14039.25元;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立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国君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九台市长通路与福星大街十字路口,被告刘立臣驾驶被告刘国君所有的吉A8X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台市福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市长通路与福星大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长通路时,车厢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刮倒在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3)第00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春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鼻骨骨折。于5月24日至7月19日住院总计56天,共花费医疗费15404.34元。其中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10月17日原告高春英自动撤回于8月23日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国君已赔偿原告8000元。高春英系吉林省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前进村九社村民,因2004年征地该社村民户口同意转非,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还有部分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台市人民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耕地承包合同等在卷为凭。另查,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臣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国君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故都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依法只保护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5.32元(1个月*2626.08元+26天*120.74元),误工费7385.94元(3个月*1760.5元+26天*80.94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3251.26元(包含被告刘国君已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春英医药费54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总计8204.34元;三、被告刘立臣、刘国君赔偿原告高春英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高春英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国君5410元(8000元-2000元-59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立臣、刘国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