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95号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4日,被告以工程完工后再支付货款为由,派出人员先后18次到原告处提走排水管及各种配件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0717.8元。2012年5月5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717.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4日的《销货登记卡》共19份,其中有一份是18份登记卡的汇总,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7.8元,来原告处提货的人是被告个体企业的员工莫某某、陆某、彭某、黎某某、廖某某。2、当庭提交2012年4月3日被告支付同期8次提货的货款共计7918.5元转入原告财务账上的银行存折记录、被告对账信笺、8份《销货登记卡》,证明这些《销货登记卡》与被告未付款的上述证据形式相同,客户名称也是“大金空调”,这8次销货单上也有被告个体企业员工陆某、黎某某的签名。被告李××辩称,货单上的莫某某、彭某、廖某某不是其服务部员工;而陆某、黎某某虽是其员工,但货单上的签名只是个人的,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货是被告委托两人去向原告提取,故被告不承认原告诉称的这批货款。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排水管及其配件等业务。被告李××是柳州市华进制冷电器保修服务部经营者,主要代理“大金空调”品牌产品的安装保修等业务。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排水管及各种相关配件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提货前先向原告电话口头约定提货品种、数量、提货人等,提货时在《销货登记卡》客户栏注明“大金空调”,填写所要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由提货人签名并注明“未付款”。被告经营的保修服务部派出人员多次到原告处提走排水管及各种配件,经原告统计共26次。2012年4月3日,被告核对后对其中8份《销货登记卡》予以结算并向原告付款合计7918.5元。该8份《销货登记卡》客户栏均注明为“大金空调”,提货人分别是陆某、黎某某;剩余的18份《销货登记卡》金额合计10717.8元,其中,有14份登记卡在客户栏注明“大金空调”,提货人是陆某、黎某某,货款金额合计9111.3元。有3份登记卡在客户栏注明“大金空调”,提货人分别为莫某某、彭某、廖某某,货款金额合计403元。有1份登记卡未注明客户名称,提货人签名为陆某,货款金额为1203.5元。被告以该18份《销货登记卡》中签名的莫某某、彭某、廖某某不是其员工,陆某、黎某某并非受其委托提货为由拒付货款10717.8元,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水管、配件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提货、付款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现原告提交的18份《销货登记卡》中有14份登记卡注明客户是被告代理的“大金空调”,提货人是被告认可的员工陆某、黎某某,提货时间也均在被告认可的两员工在职期间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陆某、黎某某到原告处提货是受被告委托,且被告已对陆某、黎某某以“大金空调”名义签字提货的8单《销货登记卡》予以结帐付款,故本院对上述合计货款金额为9111.3元的14份《销货登记卡》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11.3元。此外,对于签名提货人为莫某某、彭某、廖某某的3份登记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三人为被告员工,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货金额为1203.5元、提货人签名为陆某的登记卡,由于未注明客户是“大金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也否认由其委托提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1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原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4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