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潘汉春与郑某某、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春,焦俊,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潘汉春,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俊,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永桓,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汉春与被告焦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汉春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贝永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春诉称:被告郑某某与焦俊系夫妻关系,从事烟酒经营业务。2013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11日因其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其所借款项汇入被告焦俊账户,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将还清全部款项。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避而不见,百般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9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焦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郑某某答辩意见:对原告向焦俊汇款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有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90万元款项发生时间和焦俊离家出走的时间很短,认为是焦俊个人行为,这么大笔钱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俊、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11日原告潘汉春分别向焦俊账户转入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9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份,被告焦俊、郑某某婚姻证明及原告潘汉春、被告郑某某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汉春关于被告焦俊向其借款90万元未归还的主张,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关于仅有付款证据,没有借条,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的主张,被告郑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足以对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焦俊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焦俊与郑某某共同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认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虚构借款理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汉春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560元,合计18360元由被告焦俊、郑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焦俊、郑某某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援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姜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