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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国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国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成。委托代理人:孟培培。被告: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乔。被告:杨国乔。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圣公司)、杨国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铭乐与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孟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圣公司及被告杨国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至8月13日,被告唐圣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万元;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借款35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国乔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代被告唐圣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10071269.5元,后原告从被告唐圣公司客户保证金中扣回150万元,被告唐圣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857.12695万元。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唐圣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57.12695万元;2、被告唐圣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利息费用;3、被告杨国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圣公司、杨国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据一、代偿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唐圣公司偿还借款的数额和相关情况。证据二、2012年7月6日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唐圣公司因欲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故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借款融资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7月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圣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承兑等融资提供最高额400万元保证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7月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唐圣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1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等事实。证据五、协议号为8831220130000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9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唐圣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唐圣公司自行提供了10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资1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唐圣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事实。证据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杨国乔个人承诺对该400万元融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七、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证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归还借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扣划原告保证金款项共计4032098.71元的事实。证据八、2012年8月6日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唐圣公司因欲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贷款350万元,故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融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九、2012年8月1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圣公司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350万元保证的事实。证据十、合同号为2013020500000041号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唐圣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申请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唐圣公司自行提供了35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融资3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唐圣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事实。证据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杨国乔个人承诺对该350万元融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十二、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证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归还借款,湖州银行安吉支行遂扣划原告保证金款项共计3493153.7元的事实。证据十三、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扣回被告唐圣公司客户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四、2012年8月20日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唐圣公司因欲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50万元,故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五、合同号为8831120120011547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唐圣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证据十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杨国乔承诺对该350万元融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十七、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证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归还借款,安吉县信用联社遂扣划原告保证金款项共计2546017.09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唐圣公司与原告各为甲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受益人)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受益人放款之日起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受益人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罚息等内容。当日,原告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债务人被告唐圣公司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融解期间内最高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等内容。次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唐圣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3年1月27日,被告唐圣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唐圣公司自行提供了10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向安吉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融资1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唐圣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此前,作为被告唐圣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国乔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一份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就该500万元融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日,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偿还融资借款本息,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4032098.71元,原告此次为被告唐圣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4032098.71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唐圣公司与原告各为甲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受益人)借款3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受益人放款之日起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受益人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罚息等内容。当日,原告与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向债务人被告唐圣公司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融解期间内最高限额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等内容。2013年2月5日,被告唐圣公司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唐圣公司自行提供了35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向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融资3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唐圣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作为被告唐圣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国乔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就该350万元融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5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湖州银行安吉支行遂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3493153.7元,原告此次为被告唐圣公司代偿了融资借款本息3493153.7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唐圣公司与原告各为甲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受益人)借款2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受益人放款之日起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受益人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罚息等内容。此前,原告、被告唐圣公司、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债务人被告唐圣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日发放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7.5‰。等内容。2012年8月21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唐圣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借期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此前,作为被告唐圣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国乔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一份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就该250万元融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唐圣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546017.09元,原告此次为被告唐圣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2546017.09元。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唐圣公司代偿了融资借款本息10071269.5元,后原告从被告唐圣公司客户保证金中扣回150万元,被告唐圣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857.12695万元。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圣公司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州银行安吉支行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唐圣公司与原告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州银行安吉支行就被告唐圣公司速效借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国乔间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各合同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圣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融资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了857.12695万元融资借款,因此,被告唐圣公司除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外,原告还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受益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损失即罚息。因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与被告��圣公司在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唐圣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时,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圣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唐圣公司借款月利率为7.5‰,因此,本院按照不同融资借款利率的融资款在本案被告唐圣公司总融资款中所占的比例确定本案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即45%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55%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为7.5‰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杨国乔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唐圣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及其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国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唐圣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57.12695万元及利息损失(即罚息,其中385.70712万元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471.41983万元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国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被告浙江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国乔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