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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维军、王洪礼、周兴蓉与周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军,周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王维军。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泳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原告王维军与被告周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周泳龙,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军诉称,2012年6月27日22时00分左右,周泳龙驾驶川AX65**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大道方向沿中山北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维军所驾驶的川A1G8**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王维军受伤。2012年6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维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泳龙承担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续医费、财产损失共计881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泳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垫付了35003.13元,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拖车费370元。2、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医药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2时00分左右,周泳龙驾驶川AX65**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大道方向沿中山北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维军所驾驶的川A1G8**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王维军受伤。2012年6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维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泳龙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王维军在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9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维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再医费8000至9000元。被告周泳龙系川AX65**小型轿车的车主,川AX65**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周泳龙垫付了35003.13元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用1980元,现金370元(用于摩托车拖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维军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经责任认定,王维军和周泳龙两人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王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泳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王维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周泳龙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二、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35623.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周泳龙对自费药比例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不申请鉴定,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自费药比例酌情确定为15%,原告医疗费金额确定为35623.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天(住院时间)=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三)、营养费20元×50天(住院时间)=1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四)、续医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出院病情诊断确定续医费只需要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鉴定金额为8000-9000元,虽有出院医嘱预估再次治疗费用需4000元,但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鉴定报告确定的续医费为宜,故本院确定续医费为8000元,续医费的自费药比例也定为15%。(五)护理费23000元/年÷12个月×50天(住院天数)÷30天=32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实际经济状况确定为60元/天为宜,故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50天=3000元。(六)、误工费100元/天(按照3000元/月标准)×140天(住院50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1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误工时间的计算,认为误工时间只应当计算90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可以确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4000元。(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维军父母及女儿)20307元/年×20年×10%+15050×(80-67)年×10%÷4(4个子女)+15050×(80-68)年×10%÷4(4个子女)+15050×(18-13)年×10%÷2=40614+4891.25+4515+3762.5=53782.75元,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未拆除内置固定物就进行伤残鉴定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3782.75元。(八)、交通费937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骨折伤情和住院5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九)、鉴定费165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本院对鉴定费1650元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及拖车费370元,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认为与定损金额不一致,拖车费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泳龙提交的摩托车维修票据可以确定其实际产生了1980元维修费用,但拖车费无票据无法确定。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为198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合计123535.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赔偿金额为74282.75元+财产损失1980元=86262.7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为:(35623.13元医疗费+8000元再医费)×(1-15%)-10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营养费]×70%(责任比例)=20355.76元,以上项合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共为106618.51元。被告周泳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王维军[鉴定费1650元+15267.37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6543.47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8723.90)]×70%=11842.16元。王维军应承担责任为[鉴定费1650元+15267.37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6543.47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8723.90)]×30%=5075.21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周泳龙垫付了王维军医疗费35003.13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现金370元(用于摩托车拖车),扣除被告周泳龙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周泳龙对王维军的垫付款25510.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维军赔偿款81107.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泳龙垫付款25510.97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原告王维军负担81元;被告周泳龙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