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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张金洪、李江琳、苏春荣、李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张金洪,李江琳,苏春荣,李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36号。代表人孟钢。委托代理人胡本来、徐迎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洪,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江琳,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春荣,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江伟,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与被告张金洪、李江琳、苏春荣、李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洪、李江琳、苏春荣、李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支行诉称,被告张金洪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于2010年10月21日向汇丰支行申请贷款1260000元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贷款利率为月息5.6‰。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春荣、李江伟作为被告张金洪的担保人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张金洪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至今被告张金洪尚有本息1092773.76元未清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金洪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金洪、李江琳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1092773.7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15600元;3、被告苏春荣、李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洪、李江琳、苏春荣、李江伟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金洪与李江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务;2、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拟证明被告张金洪未按约还款的自愿承担所购设备价款的20%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担保书,拟证明苏春荣、李江伟为被告张金洪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金洪与汇丰支行借款关系的存在;5、借款借据,拟证明汇丰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6、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汇丰支行与张金洪就借款一事已进行了公证及张金洪就所购设备进行了抵押的事实。被告张金洪、李江琳、苏春荣、李江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汇丰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金洪为从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现改为恒天九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ZYC600B-B静力压桩机1台,于2010年10月21日向汇丰支行申请贷款1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洪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1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利率为月息5.6‰;同时被告张金洪、李江琳就所购买的ZYC600B-B静力压桩机1台作为抵押,与汇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就所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由被告苏春荣、李江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汇丰支行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张金洪出具《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内容为:如张金洪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20%的费用作为汇丰支行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赔偿。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张金洪发放了该笔贷款。经汇丰支行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张金洪尚有本金969057.39元未清偿,利息仅清算到了2011年10月14日止。另查明,被告张金洪与李江琳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金洪向汇丰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金洪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金洪与李江琳系夫妻关系,且为其借款所购置的ZYC600B-B静力压桩机的共同所有人,故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洪、李江琳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丰支行为向被告催收债务造成了实际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按借款合同未偿还本金的10%计算,计96905.74元(969057.39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春荣、李江伟为张金洪的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苏春荣、李江伟应当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金洪、李江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969057.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张金洪、李江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6905.74元;三、由苏春荣、李江伟对张金洪、李江琳共同所有的ZYC600B-B静力压桩机实现抵押债权价值以外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9元由张金洪、李江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凌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