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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洪彬与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张洪彬,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财,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科科长。被告刘彬,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机务段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洪彬与被告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彬及委托代理人张财,被告刘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其所有的黑A1J0**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洪彬驾驶的助力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固定性红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49.20元。包括:医疗费1830.70元;2、误工费19009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护理费273元;5、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6、交警队取车费250元;7、营养费2000元;8、住院期间交通费150元;9、复印费19.20元;10、出院后治疗费950元。被告刘彬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合理部分被告刘彬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原告诉请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票据显示1830元,虽然病历中记载可能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病情,但通过费用明细单及医嘱暂时未发现有与本案无关费用,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时间长短及原告从事的工作,因原告住院2天,可以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天,20830元/年÷365天×2天=1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护理人误工费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证实需要护理,和实际护理人产生的误工情况证明,不予支付。法律没有规定护理人存在伙食补助费。存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缺乏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写的是普食。交通费缺乏关联性,没有日期也非哈尔滨市出租车专用票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举证支出,由其自行承担。后续治疗因缺乏医院的医嘱,票据中显示的非检查费用,不属于复查,不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中。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830.70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天,二级护理及治疗用药情况;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证据五、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没有康复,被迫出院的事实,原告保留继续治疗鉴定权利;证据六、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4日至13日存车支出250元;证据七、幸福乡卫生所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未康复,继续治疗花费费用;证据八、出租车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证据九、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9.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需要加强营养,不需要护理。对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内容属于无权证明相应事项的证据,原告的收入证人无法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不属于本案赔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缺乏医生医嘱,不属于检查费,应为自购药,不予赔偿。对证据八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票据上体现为吉林省客运专用章。证据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彬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0元;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彬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其所有的黑A1J0**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洪彬驾驶的助力车撞到,致原告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30.7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彬为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37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彬所有的黑A1J0**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彬驾驶其所有的黑A1J0**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彬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办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彬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8018元,给付6个月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户籍为黑龙江省依安县双阳镇双兴村7组。可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0830元计算为144.14元(20830元/年÷365天×2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问题,虽护理人员没有证据及医院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天,可酌情给付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30.70元、误工费114.14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关于原告请求存车费问题,因为存车费是该起事故产生的,故存车费250元、复印费19.20元,由被告刘彬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故原告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仅提供卫生所的票据,但没有提交医疗部门诊疗证明,且未提出鉴定申请。现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继续治疗费95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彬医疗费1830.7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彬误工费114.1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彬伙食补助费1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彬护理费2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彬赔偿原告张洪彬存车费25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彬赔偿原告张洪彬复印费19.2元;七、驳回原告张洪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洪彬负担347元,被告刘彬负担50元,被告刘彬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张洪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娟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