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范洪海与姜彬彬、姜建堂、姜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海,姜彬彬,姜建堂,姜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范洪海。委托代理人杨学生,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彬彬。被告姜建堂。被告姜文生。原告范洪海诉被告姜彬彬、姜建堂、姜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生,被告姜建堂、姜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彬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姜彬彬借原告现金48160元,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彬彬未归还借款,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彬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160元,利息4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共计52526元;被告姜建堂、姜文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彬彬未答辩。被告姜建堂辩称,本案借款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姜彬彬追要,当时借款时姜彬彬口头以自己的房子、大棚作为抵押,我只是给姜彬彬帮忙,在这种情况下才当的担保人。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借款48160元实际上已包含了利息。被告姜文生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姜彬彬由被告姜建堂、姜文生担保向原告借款4816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前归还。被告姜彬彬在格式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彬彬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分7厘计算利息未提证据证实;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主张上述借款4816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所在的青州市谭坊镇夏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姜彬彬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青州市谭坊镇夏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范洪海的诉讼请求有下列三项:一、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范洪海向被告姜彬彬提供借款,被告姜彬彬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彬彬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被告姜彬彬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二是请求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对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按照月利率1分7厘计算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姜建堂、姜文生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办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此处的数字“4倍”,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一种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尽管原告按此主张计算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但原告仍需对可以适用该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提供证据,现因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参照上述规定。第三,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姜建堂、姜文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建堂、姜文生对被告姜彬彬所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建堂、姜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彬彬追偿。被告姜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洪海借款本金4816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建堂、姜文生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建堂、姜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彬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姜彬彬、姜建堂、姜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