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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建仓、姜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刘建仓,姜珊,刘同山,田书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红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陶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进鹏。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刘建仓,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妮妮、郭晓堂。被告姜珊,农村居民。被告刘同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妮妮、郭晓堂。被告田书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妮妮、郭晓堂。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仓、姜珊、刘同山、田书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进鹏、王文波,被告刘建仓、刘同山、田书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妮妮、郭晓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建仓、姜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和被告刘建仓、姜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青岛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贷款金额60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同山、田书海为被告刘建仓、姜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建仓、姜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担保费98761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818761元;被告刘同山、田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建仓、姜珊提供担保贷款本金6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担保人刘同山、田书海自愿给被告刘建仓、姜珊提供担保,并且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代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建仓、姜珊担保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告已偿还。4、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刘建仓、姜珊自愿承担我方担保贷款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5、被告刘建仓在青岛银行贷款档案1份,证明被告刘建仓、姜珊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且该是先划到原告公司账户。6、青岛银行个人贷款凭证2份,证明青岛平和担保公司担保刘建仓从青岛银行贷款60万元。7、青岛银行《个人最高额授信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刘建仓亲自签字并委托青岛平和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青岛银行贷款。经质证,被告刘建仓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担保合同和所担保的60万元是对以往欠款的转贷,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放款给刘建仓,且就该60万欠款2012年年底已结息3万元。本案的事实应该是原告为被告刘建仓担保向青岛银行贷款,但被告刘建仓并未与青岛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由青岛银行对被告刘建仓提起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虽有反担保人的签名,但没有主债务人刘建仓的亲笔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是转贷而形成的,对证据4认为该承诺书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但刘建仓于2012年年底已结息3万元。对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对于该款担保公司接手之后是否放款到被告刘建仓。对证据6、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刘同山、田书海对证据1,认为该委托担保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9日,在此之后原告并未与我们签订反担保合同,因此我们对此合同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2010年7月28日反担保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在证据1之前签订,显然与《担保法》第4条相悖(只有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没有主合同哪来从合同。对证据3、4,我们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建仓之间还款情况。刘建仓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未牵扯反担保人,是原告与刘建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刘建仓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姜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同山、田书海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刘同山、田书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担保贷款凭证1份,证明60万元属于转贷而产生。经质证,原告、被告刘建仓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田书海提交平度市蓼兰镇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田书海精神有问题,且由于车祸身体欠佳。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田书海既然提供担保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建仓、被告刘同山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刘同山、田书海与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担保最高额1000000元。被告刘同山、田书海自愿为被告刘建仓、姜珊在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建仓、姜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刘建仓、姜珊担保的主债务为600000元。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担保费率为月千分之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建仓于2012年3月19日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600000元,月息7.93‰。2012年9月20日,原告替被告刘建仓、姜珊偿还该笔贷款,连同利息共计偿还624319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建仓归还原告303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仓、姜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刘同山、田书海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原告代替被告刘建仓、姜珊偿还借款,被告刘建仓、姜珊应该等额偿还原告,被告刘同山、田书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建仓、姜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仓、姜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刘同山、田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同山、田书海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是被告刘建仓转贷,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在2012年3月19日,贷款是600000元,其担保期间是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贷款额度和担保期间都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此被告刘同山、田书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7800元。担保费按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月3‰计算为10800元。被告姜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仓、姜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94019元(624319元-30300元)、担保费10800元、违约金67800元,共计672619元。二、被告刘同山、田书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8元、邮寄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28元,由被告刘建仓、姜珊、刘同山、田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兰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