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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计平与刘健、王中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计平,刘健,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黄计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刘健,农民。被告王中强,农民。被告李应付,农民。被告杨宗华,农民。原告黄计平诉被告刘健、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计平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邢楼支行借款40000元,由原告和其余被告担保,并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日原告替借款人垫付了借款本息合计46359.35元。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4635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健、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健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始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63540%,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原告黄计平及被告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健未按约还款。2013年7月2日,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黄计平处收取该笔债务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6359.35元合计46359.35元,并于2013年7月8日为原告黄计平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贷款人刘健(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31日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邢楼支行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贷款在2013年1月10日到期,逾期一直未偿还,现由担保人黄计平代为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6359.35元。”现原告黄计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6359.35元,并要求被告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在上述借款本息的1/4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刘健向债权人借款40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计平作为担保人,代其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46359.35元,该本息数额符合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黄计平有权向被告刘健追偿。故原告黄计平要求被告刘健偿还借款本息46359.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计平与被告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原借款中未约定保证的比例,对于向债务人刘健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黄计平有权要求平均分担,即要求被告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各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偿还原告黄计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359.35元合计463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刘健不能清偿,被告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各自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健、王中强、李应付、杨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董可伟人民陪审员  刘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