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书青、刘福要、刘福刚、刘福祥与安玉璞、王红刚、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青,刘福要,刘福祥,刘福刚,安玉璞,王红刚,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徐书青,女,1953年9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成清之妻。原告刘福要,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成清之子。原告刘福祥,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成清之子。原告刘福刚,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成清之子。委托代理人郝燕,女,30岁,汉族。被告安玉璞,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红刚,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书青、刘福要、刘福刚、刘福祥与被告安玉璞、王红刚、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青、刘福刚、刘福要、刘福祥委托代理人郝燕,被告王红刚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璞、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被告安玉璞驾驶冀FD16**、冀F9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成清相撞,造成刘成清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玉璞与刘成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玉璞驾驶的冀FD16**、冀F9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靠于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王红刚系实际车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91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刚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8时,被告安玉璞驾驶冀FD16**、冀F9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与庆云县环城东路南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过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刘成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成清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玉璞与刘成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书青系死者刘成清之妻,刘福要、刘福祥、刘福刚系死者之子。安玉璞驾驶的冀FD16**、冀F9M**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间,王红刚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原件、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西石官堂村委会及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庆云毅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死者已基本无耕地,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庆云毅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已年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除以上证据外,原告还应提供死者住所地土地被征用的文件。原告主张丧葬费21423.5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120”费用500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单据,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00元,原告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很大的打击,按照相关国家标准主张30000元。保险公司建议不超过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成清与王红刚所有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死者刘成清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以承担60%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死者系庆云毅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工作年满一年,且已基本无耕地,不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以20000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书青、刘福要、刘福祥、刘福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徐书青、刘福要、刘福祥、刘福刚死亡赔偿金255060元、丧葬费12854.10元共计267914.1元。被告安玉璞、王红刚、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原告承担780元、由被告王红刚承担6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