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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结婚前被告花言巧语欺骗我,称其父亲有病,需要钱治病,于是我和我弟弟的家属为被告作担保,贷款150000元,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结婚,被告拿到钱后,于今年2月份就外出不见踪影,期间给我打过电话,也是让我为其借钱,否则就不联系,现在被告的贷款已经到期,而被告却将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现在债权人天天向我讨债。综上,被告根本就没有真心与我过日子,和我结婚无非是让我为他贷款,双方就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上被告一直都是在骗我,造成夫妻感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分居数月,无和好可能,故为了早日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给我带来的痛苦与折磨,特具文诉诸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系二婚,没有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保莲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是吴某某的母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我闺女不生气不回我家,一生气就回俺家,整天不顺利,他去卫生间就给别人打电话,吴某某一问他,他就生气,就打。两亲家没有见过面,有一次生气,我去张某某家,张某某历害的很,说打她该打她。”证人吴磊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是吴某某的弟弟,我姐带个孩子,生活困难,想再组成家庭,就认识了张某某,家里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她两领了结婚证就住在了一起,也没有举行仪式。我在商丘,离他家近,去他家不见他,就是生气,我姐她不跟我说,我问她怎么回事,她才说经常生气,后来也不见张某某了,到现在也没有见到他,我姐也联系不上他。她们整天生气。”证人姜珊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是吴某某的弟媳,原、被告关系不好,我在商丘住,我经常去俺姐家,他们经常生气,他有外遇不说,还怀疑俺姐,有一次俺姐给我说她们生气,我就劝她离婚,她说都是再婚组成家庭不易,结果还过不好。我都有一年多没有见张某某了。”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被告与我结婚,不是为了生活,他是为了钱,他是个骗子,他爹躺着丧还不耽误他与别的女的联系,寻找一切机会骗钱,在网上聊天骗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被告张某某均系二次组建家庭,于2012年8月23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陪审员 郭广川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