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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刘金中、郑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张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887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负责人徐立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以金,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中林,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耿集支行)诉被告张中林、王瑞兰、段绪新、郑建、张法林、刘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兰、段绪新、郑建、张法林、刘金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耿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集支行诉称,原告与张中林、王瑞兰、段绪新、郑建、张法林、刘金中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中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利率为年息13.851%,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王瑞兰、段绪新、郑建、张法林、刘金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8日被告张中林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500元及750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中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9日按年利率13.851%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51%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中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集信用社(以下简称耿集信用社)与张中林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中林向耿集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3.85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耿集信用社于2008年7月4日向张中林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中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5月21日,耿集信用社以张中林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后于2010年6月12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29日,耿集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张中林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被告张中林于2011年8月8日归还耿集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元及750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中林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集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10)贾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1)贾民诉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中林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张中林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林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9日按年利率13.851%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51%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