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与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24号原告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被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扮美分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分公司)、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扮美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荣古、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华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雪娇,被告华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扮美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博大新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程量为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元,工程总造价为114万元,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0年8月22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等,同时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工程保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其他项目施工影响原告外墙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和确认工程量,2012年5月30日双方认可外墙工程量为33732.54平方米,工程造价128.183万元,截止2012年1月份,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4万元,剩余64.18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183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扮美分公司追加博大公司为被告,要求博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博大公司存在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3390664元,现在被告博大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尚欠1590664元,我公司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该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华典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华典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博大公司辩称,被告华典公司所说的我公司欠他们部分款项是事实,其他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华典分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外墙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博大公司将博纳花园沿街高层A、B、C、D座外墙涂料发包给被告华典分公司施工,工程面积约40000平方米,单价79.5166/平方米;外墙防水乳胶漆面积约60000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后被告华典分公司与原告扮美分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典分公司从博大公司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专用腻子找平两遍;立邦外保温专用底漆一遍;立邦外墙弹性涂料拉花两遍。工程量30000平方米(暂定),决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1140000元(暂定),项目单价为3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50000元,材料进场腻子底漆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50%计320000元,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5%,28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228000元,余款5%保修期结束一次性付清。从竣工之日起保修期壹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3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5月30日,被告华典分公司出具工程量明细,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3732.54平方米。被告华典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4万元。另查明,被告华典分公司与博大公司尚未结算,博大公司尚欠华典分公司部分工程款。还查明,原告为企业非法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油漆、建材、五金销售,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量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华典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典分公司给付工程欠款64.183万元(33732.54×38-64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典公司应在华典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按结算单上的日期开始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华典分公司与发包人博大公司尚未结算,博大公司尚欠被告华典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工程款64.18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付。三、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不能给付部分由南京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付,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端阳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