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德林、肖俊书与陈磊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肖俊书,陈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陈德林,男,1931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肖俊书,女,193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陈德林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卉,女,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系两原告之女。被告陈磊,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系两原告之子。原告陈德林、肖俊书诉被告陈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书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卉、被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林、肖俊书诉称:2012年4月,我们因年老体弱、住四层高楼极为不便,欲卖原住房来购买一套一层的二手房。被告提出不让我们卖原来的房由他帮我们去办交款、房屋过户等手续。2012年5月8日被告以办理购房事宜为名从我们这拿走40000元。此后,我们多次催问房屋过户之事2被告都含糊其辞,并在同年10月底先后给我们打了一张给条(应为收条)和一张借条,但该款至今未归还。另外,2010年3月,被告因看病拿去我们10000元,但被告实际并未用于看病,应当归还我们。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5%计算)并归还2012年3月拿走的10000元。被告陈磊辩称:我们买房子时确实是向两原告借了40000元,并先打的给条后打的借条。2012年11月我曾向两原告归还这40000元,但两原告没有收。两原告称我看病拿两原告10000元根本不属实,我住院两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而且在2012年3月我已经出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曾因购买房屋的问题产生纠纷,在购房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从两原告处拿走30000元钱;2012年9月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又从两原告处拿走10000元钱。后双方为谁是房屋的购买者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买房61号楼101妈给陈磊4万元整,2012.10.30.陈磊”。次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借条一份替换上述条据,该借条载明:”今借老妈肆万整,2012.10.31.陈磊”,以上条据及借条,原告均接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0日,两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两原告对被告所称曾经还款之事及被告对原告所称看病拿去10000元和原告向其索款之事均予以否认。因两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两原告处拿钱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原告亦接收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两原告持借条索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原告所请求之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因看病拿原告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3月因看病拿走的1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林、肖俊书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林、肖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855元,由两原告负担315元。因两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