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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鹿强、陈夫胜、张贤玲、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张贤玲,张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95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榛,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贤玲,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莹,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张贤玲、鹿强、陈夫胜、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易程序在贾汪区紫庄镇紫庄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夫胜、鹿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玲、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张贤玲、鹿强、张莹、陈夫胜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贤玲向原告借款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利率为年息11.16%,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鹿强、张莹、陈夫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贤玲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16%上浮50%计算)。2、被告张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贤玲、张莹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张贤玲、张莹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贤玲向紫庄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1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张莹等作为保证人对张贤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日依约向张贤玲发放贷款18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均未能按约归还。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贤玲、张莹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张贤玲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张贤玲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贤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贤玲、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1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程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