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锦章与张福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锦章;张福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厚洋,微山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思峰,微山县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锦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上诉人张福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盐当村民委员会签订《契约》:“将位于吕庄后东西宽7.5米,南北长20米,折合0.18亩的地块,以7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作为己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并让其表弟周传伟耕种。2008年3月19日,夏镇街道办事处下发通知,要求盐当村收回非法交易土地。原告一直没接到通知,对被告之弟陈锦军与盐当村党支部之间的协议,及2008年11月15日陈锦军与陈锦章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而且从2008年到2013年3月被告一直未去管理使用该地块,原告仍对该地块进行管理使用。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该地块栽种桃树20棵,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与盐当村委会签订协议,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据约定管理使用。盐当村委会从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原告主张终止合同,也未通知原告收回该地块。即使2008年盐当村委会(党支部)与陈锦军(被告之弟)签订协议,将该地块分给陈锦军,陈锦军与被告又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告情况属实,但自2008年至2013年3月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管理使用。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种植小麦。况且原告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收到盐当村的通知,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地一直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的栽树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锦章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移除所种树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锦章负担。上诉人陈锦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盐当村委会签订协议,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据约定管理使用。盐当村委会从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收回该地块,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地块无管理权、使用权。2008年3月19日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已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未办理合法土地交易手续,私下交易,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了处理,收回其非法交易的该自留地土地。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微山县夏镇盐当村委按照夏镇街道办事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该自留地强制收回,让三小组组长周传鹏通知被上诉人该地块被收回,后交付给陈锦军管理使用。陈锦军将该自留地转让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因此,上诉人系该自留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对该地块不具备使用权。二、一审法院以自2008年至2013年3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未收到盐当村的通知,依据明显不足。1、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能够证明盐当村委会在接到夏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法将被上诉人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了强制收回。同时盐当村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收回被上诉人诉争土地,依法交付给陈锦章进行管理、使用。况且交付给陈锦章管理使用的该地块程序合法、四至明确。2008年11月15日转让协议证明了上诉人对该争议地块享有管理、使用权。2、一审法院以自2008年至2013年3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地块享有管理、使用权缺乏依据。退一步说,上诉人不向其主张就代表上诉人对该争议地块享有管理、使用权了吗?3、被上诉人只有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后,撤销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对该自留地合法使用权后或进行确认之诉后才能进行起诉,被上诉人在不享有诉权的前提下起诉上诉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福运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答辩人与原盐当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截至目前答辩人也未收到原盐当村委会的通知收回争议土地。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3、上诉人诉称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强制收回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人应为答辩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街道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其次,本案所涉土系答辩人与原盐当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且上诉人去的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权不合法,同时上诉人与原盐当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福运于2004年3月16日,通过与盐当村民委员会签订《契约》,取得了本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并支付价款7200元,并一直管理使用至2013年3月。2008年3月19日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通知,内容为建议:1、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进行思想教育。2、收回非法交易土地。3、由县土管局产立案处理,没收违法土地款。对于以上通知,盐当村委会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收回该地块。对于该地块2013年3月前没有其他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地一直享有管理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锦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锦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