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执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史便荣、王从收与王存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便荣,王从收,王存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沙执字第343-1号申请执行人史便荣,女,193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王从收,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执行人王存收,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史便荣、王从收与被执行人王存收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邢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院法发(2009)15号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杰执行员 窦少康陪审员 孟录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