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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石磊、袁本静、孙启兴、张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石磊,袁本静,孙启兴,张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707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名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晶,系辽宁睿格人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磊。被告:袁本静。被告:孙启兴。委托代理人:许莹,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霞。委托代理人:许莹,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石磊、袁本静、孙启兴、张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晶、被告王石磊、被告孙启兴及张淑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石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石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挖掘机XE260C壹台融资期限为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7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25930元,租赁额为933480元,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石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接到租赁公司被告王石磊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王石磊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被告王石磊、被告袁本静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王石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孙启兴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王石磊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已向租赁公司垫付了被告所欠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石磊、袁本静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63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442元;(按合同约定逾期金额日年利率双倍,到2016年6月5日,年利率6.5%);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启兴、张淑霞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石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没有权利主张拖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且主合同的债务已经过了时效,原告如果履行担保义务应该通知主债权人,并且行驶主债权人的抗辩权,在主债务合同过时效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也无权向被告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孙启兴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我不认识王石磊,不知道王石磊购车的事,担保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淑霞没有在担保合同签字,原告也无权向张淑霞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担保人行驶追偿权,也无权向其他的担保人主张主债务全额承担。被告孙启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没有权利主张拖欠的租��和逾期利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且主合同的债务已经过了时效,原告如果履行担保义务应该通知主债权人,并且行驶主债权人的抗辩权,在主债务合同过时效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也无权向被告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孙启兴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我不认识王石磊,不知道王石磊购车的事,担保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淑霞没有在担保合同签字,原告也无权向张淑霞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担保人行驶追偿权,也无权向其他的担保人主张主债务全额承担。被告张淑霞辩称:意见同孙启兴。被告袁本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石磊、袁本静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石磊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石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XE260C徐工挖掘机一台,单价94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石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7万元、首期租金9.4万元、手续费12690元。因被告王石磊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被告王石磊。被告王石磊每月支付月租金25930元。被告王石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石磊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6.5%。原告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被告王石磊应付的���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代被告王石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王石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石磊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将车辆提走,融资租金本金846000元,三年利息87480元,融资本息合计933480元。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王石磊累计给付融资租金570329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将被告王石磊承租XE260C徐工挖掘机拖回。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已为被告王石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逾期付款租金363151元、截止2016年6月5日逾期利息15144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7万元,被告王石磊、袁本静尚欠原告融资租金316151元及截止2016年6月5日逾期利息151442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孙启兴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孙启兴签名进行鉴定。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启兴、张淑霞的诉讼。另查明,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石磊、袁本静、卜言给付借款344526元及违约金案件中,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XE260C徐工挖掘机残值进行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30日。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做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309350元。另查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垫付款证明、结婚证、租赁费用预算表、被告王石磊提供的还款收据及回单、借款转付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石磊未按《融资租赁合���》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融资租金363151元及逾期利息151442元,原告履行回购责任后,向被告王石磊行使追偿权,要求给付回购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履约保证金4.7万元。因被告王石磊、袁本静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石磊以融资方式购买挖掘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本静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将被告王石磊承租XE260C徐工挖掘机拖回,对挖掘机残值已在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石磊、袁本静、卜言借款纠纷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挖掘机残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启兴、张淑霞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被告王石磊提出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的抗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7月20日,融资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20日。而被告王石磊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二年应至2017年6月1日。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讼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磊、袁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融资租金316151元;二、被告王石磊、袁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逾期利息15144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减半收取4157元,由被告王石磊、袁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白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