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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38057-0。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书梅,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畔,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女,汉族。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和平区X室业主。根据原告与万科地产公司签订的《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旧拒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拖欠物业费累计10977元,电梯费492元及违约金200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别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物业费10977元,电梯费492元及违约金20029元,共计3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交纳欠费的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电梯费按一人标准收取。被告杨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鑫曾系沈阳市和平区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8.7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系基于原告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6年2月1日起为万科住宅小区(一期)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的收取、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8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人·月;第十条约定,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向原告预交壹年物业服务费,期满后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第三十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2013年1月31日,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被告未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物业费及电梯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资料签收回执、入住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所以被告应按时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的数额为9638.35元(148.74㎡×1.8元/月×36个月);电梯费数额为432元(12元/人·月×3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违约金支付到2013年3月31日,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2.31元;二、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物业费1522.31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季度物业费507.44元为基数,按季分段计算,分别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