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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洪才与刘振川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罗洪才,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川,男,住柘城县。被告王国柱,男,住柘城县。被告马留伟,男,住柘城县。被告王友臣,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住柘城县。系被告王友臣之妻。原告罗洪才与被告刘振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王国柱、马留伟、王友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川、王国柱、马留伟、被告王友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9797元。被告刘振川辩称:我们几个年龄大的共同包的这个活,我是正领工,我有事这个活就交给原告,我们是多劳多得,干多少得多少,租架、吃饭费用去掉后我们平分,算帐是李某甲、原告我们三人算,俺这不存在工伤。被告王国柱辩称:我的吊板机是租给盖房子那帮人的,原告是负责人,但他没安排人指挥,没有尽到责任,我让马留伟开的吊板机,去吊的楼板,我没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道,事出过以后他们把我的吊板机扣一个多月,我的吊板机没有碰着原告的头,吊板机来回起落三次绝对出现事故。被告马留伟辩称:当时开过去机子时,他们正在打混凝土,离吊的房子有点远,刘振川让试试,我看问题不大,吊最后一块板时,原告在架子上,结果吊车翻啦,但是没砸着原告,可能是钢筋笼子拌着原告的手啦,当时由于离的远没看太清,吊车倒的位置与原告摔着的位置不一样,吊车往东倒,原告倒在西边。被告王友臣辩称:当时我们盖房说是150元/平方米,我们负责料,其他一切事我们都不负责,给我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3979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吴彬调查被告刘振川笔录一份;2、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吴彬调查李某乙笔录一份;3、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吴彬调查张某甲笔录一份;4、照片24张;5、病历、诊断证明5张;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7、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一张。被告刘振川、王国柱、马留伟、王友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图一张;2、现场照片10张。庭审中被告刘振川、王友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王国柱有异议,认为吊板机臂没有碰着原告的头;被告马留伟有异议,认为吊板机来回起落三次才造成的事故,吊板机才斜,张某甲把原告拽到架子上,原告的头是咋受伤的没看清。庭审中被告刘振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不很符合,可以管也可以不管;被告王国柱、马留伟均认为不同意支付;被告王友臣认为付多少钱与他无关。庭审中被告刘振川、王国柱、马留伟、王友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刘振川、王友臣无异议,被告王国柱、马留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且被告马留伟已承认是吊板机来回起落三次造成的事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刘振川没有发表明确意见,被告王国柱、马留伟虽均不同意支付,但未说明理由,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友臣认为与他无关,该证据8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作出的原告今后需继续治疗的明确意见,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洪才受雇于工头被告刘振川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劳动报酬平均每日110元。2013年8月4日下午,在柘城县某某镇范庄村委会卞楼村被告王友臣家建二层楼房上条梁时,被告马留伟(无吊机作业证)开吊板机操作不当(吊板机后中间稳定支腿未使用、四个稳定支腿下垫有多层木板),稳定支腿滑落,吊板机倾斜,吊板机臂前部将在二楼架子上稳条梁的原告碰倒在架子上,造成原告头面部挫裂伤并双眼睑肿胀,右手挫裂伤并第4、5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付医疗费4506.95元。2013年11月19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吊板机是被告刘振川租用所有人为被告王国柱的,该吊板机是改装的,五个稳定支腿中三个没有稳定底盘,被告王国柱让被告马留伟开的吊板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振川已付2000元,被告王国柱已付1000元。原告右手中、四指、小指瘢痕软缩以后拟行瘢痕松解治疗手术费用需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柱作为吊板机的所有人,让未有吊机作业证的被告马留伟操作吊板机,且吊板机是改装的,五个稳定支腿中三个没有稳定底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王国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留伟因操作不当致使在上条梁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振川租用被告王国柱改装的吊板机应当知道该吊板机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刘振川在施工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上条梁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刘振川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友臣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刘振川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自家楼房承包给被告刘振川,被告王友臣对被告刘振川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也应时刻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王国柱辩称吊板机来回起落三次绝对出现事故的观点,不符合常规,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振川、王国柱对原告损害分别承担40%、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506.95元、误工费2205.94元(107天×7524.9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32.94元(21天×7524.94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3035.71元。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为29732.14元(33035.71元×90%),被告刘振川已付2000元、王国柱已付1000元,再赔偿26732.1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洪才13214.28元(33035.71元×40%),已付2000元,再付11214.28元。被告王友臣在被告刘振川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洪才16517.86元(33035.71元×50%),已付1000元,再付15517.86元。被告马留伟在被告王国柱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振川承担220元、被告王国柱承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