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明丽与袁立秀、王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和被告王某某是老同事。2011年上半年,王某某的爱人袁某某多次找到我,说自己有好的投资项目,希望我借钱给她,并且保证钱是借给她个人投资用的。我看在和她丈夫多年老同事的份上,答应借给她钱。后来,我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和6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徐州淮东支行向袁某某汇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在我的要求下,袁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给我开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2013年1月底还清。但其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持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2011年5月23日,由我做担保,原告孙某某自愿将100000元投资到徐州乾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其又追加投资100000元。后因该公司运作困难,我抵押了自己的房子给原告支付利息,在2012年11月21日,我又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原告的钱是投资款,公司出了问题是投资风险,这种风险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原告也要承担。另外,原告已经拿了72000元的利息,但利息我都是给原告的现金,也没有让原告签字。在2013年3月21日,我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投资风险原告自己承担,我现在也经济困难,我只愿意偿还1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袁某某一致。另外,我和袁某某已经于2012年8月2日离婚,这笔债务我不知道,借条产生在我们离婚之后,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证明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借款协议书���四份,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投资了100000元,4个月,每月利息6分,到期后,又续了4个月,每月利息3分。2011年6月22日,原告又投资了100000元,4个月,每月利息6分,到期又续了4个月,每月利息3分。利息总共给了72000元。经质证,原告孙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回单上显示户名是王某某,因此与本案无关。这30000实际是另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动又找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11月30日到2012年3月1日,当时是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这笔钱被告拖到2012年才还,借条在被告还款后已经被被告收回了。对证据2,原告对2011年5月23日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另外三张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根本未见过,故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亦自认,其曾经找过原告借款30000元,打了借条,并且这笔钱已经偿还,���款时把借条从原告处收回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袁某某已经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在逃避债务。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袁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能够反应案件的相关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为同事,被告袁某某及王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5月22日,孙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袁某某汇款100000元。2011年5月23日,孙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投资人(甲方)孙某某,担保方(乙方)袁某某:一、甲方自愿将合法资金借给乙方,并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二、本协议项上甲方出资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为把资金的多元化伍万元为月息(叁分),五万元月息为(陆分),限期为四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一日内将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如乙方出现资金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乙方全责承担。……”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孙某某、袁某某作为甲乙方签字。2011年6月21日,孙某某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袁某某汇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袁某某给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还期2013年1月底。”2013年3月21日,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孙某某转���30000元。另查明,孙某某与王某某曾经发生过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已被王某某收回。再查明,袁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凭证、《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自认2011年5月22日的借款收到过三个月的利息,其中50000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另50000元按照月息六分计算,共计收到利息13500元。庭审中,被告袁某某自述徐州乾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和王胜坤二人共同注册的,注册资金一人50000元,袁某某所需的注册资金是用其和王某某共同的房产抵押借来的,该公司实际是多购电子商务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无法提供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孙某某分两次汇款200000元给袁某某,而袁某某亦在之后给孙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已生效。虽然袁某某辩称该款系投资款,并提供《借款协议书》四份,以证实孙某某是将资金投资给徐州乾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自己,但四份《借款协议书》中仅有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有孙某某的签字。在2011年5月23日的协议书中,只出现了甲、乙两方主体,其中甲方为投资人即孙某某,乙方为担保人即袁某某,并未显示出存在袁某某所称的作为资金使用人的徐州乾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内容中也没有体现出该笔借款是出借给徐州乾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的落款处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故该份协议书无法证明袁某某的主张。而另外三份《借款协议书》,虽然有两份在落款处加盖了徐州乾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三份协议书均无孙某某的签字,亦无法证实孙某某是知情的。故此,对于袁某某的这一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既然名为《借款协议书》,则应当具备出借人、借款人两个主体,否则无法形成有效的借款协议。而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未出现借款人,而是直接在“投资人”“、“担保方”之间订立的,从协议第四条内容看,如出现资金损失,是由乙方(即担保方袁某某)全责承担。上述情���恰可以说明,作为乙方的袁某某,名为“担保方”,实为实际的借款方,这与其后给孙某某另行出具的借条内容亦能相印证。综上,孙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袁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约定和孙某某的汇款记录,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袁某某虽然主张已经偿还过3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但孙某某辩称300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与本案无关。根据银行回单的显示,30000元是在2013年3月21日由王某某的账户转出,当时袁某某与王某某已经离婚半年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王某某替袁某某偿还债务,因此,袁某某的抗辩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庭审中王某某自认与孙某某之间另有一笔30000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清,还款后借条被王某某收归,这一陈述与孙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与银行回单记录的内容也更加符合。鉴于孙某某与袁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本院仅凭袁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无法认定2013年3月21日还款的3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对袁某某主张已偿还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若认为其向孙某某重复偿还了借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孙某某主张权利。另外,孙某某认可其中100000元收到过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利息标准为其中50000元月息三分,另50000元月息六分。这一利息标准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因此,本案的利息标准参照2011年4月6日调整并实施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85%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四倍贷款利息计算三个月的利息金额为5850元,超出的7650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综上,本案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23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的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袁某某虽然主张已经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孙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袁某某与王某某已经于2012年8月2日协议离婚,但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5月22日和2011年6月21日,袁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书写的借条实际是对上述借款的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某主张该债务形成在离婚之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经营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王某某虽主张本案债务系袁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袁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本案债务为被告袁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350元未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92350元及利息(以1923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