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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与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青山小区*****栋商住楼一、二层商场。负责人鲁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亚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广番公路礼村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陆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正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以下简称向阳市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票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凌公司因与案外人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生分体变频空调室外机购销往来而于2011年6月20日收取了后者作为货款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GA/0101750620,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付款人为广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该汇票的正面提示承兑和承兑栏分别有出票人和付款行的签章,背面背书栏和粘单上有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背书给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背书给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背书给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给华凌公司的背书记录且背书连续。华凌公司收票后,于2011年6月29日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跃进支行托收票款。2011年7月7日,向阳市场以其于当年6月10日遗失上述GA/0101750620号承兑汇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随案提交的汇票复印件的背面有背书人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的签章,但被背书人栏空白未填写。在该案中,向阳市场还提交了其与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和《票据权利确认书》,以证明其于当日根据这两份文件而合法取得了该案的讼争票据。2011年7月21日,法院向付款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7月24日,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1年9月24日,因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作出了(2011)芙民催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案讼争的GA/0101750620号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向阳市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1年10月14日,华凌公司因托收上述票款遭到拒付而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相应票款并获法院裁定支持。华凌公司为此次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支出了诉讼费用1520元,随后又提起该案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凌公司提交了证人郑明江、蒋敏法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经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公证其形成经过,其内容均证明郑明江因向向阳市场的负责人鲁向阳借款而于2011年3月3日收到了鲁向阳交付的该案讼争汇票。在该案庭审中,向阳市场述称其于2011年3月4日从其前手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处取得了讼争汇票,随后在返程途中将汇票不慎遗失。经查,向阳市场在取得和遗失汇票的时间方面所作陈述,与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就同一问题所作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华凌公司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讼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华凌公司乃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接受汇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属于讼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其票据权利由于汇票背书的连续而应受到保护。汇票前手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究竟如何取得讼争汇票,基于票据流转法律关系的无因性原则而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华凌公司对此也无审查义务。故法院对向阳市场所称华凌公司在接受汇票时负有重大过失,以及该案应通知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或者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华凌公司托收票款的行为发生在向阳市场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票款托收后其没有必须时刻加以审慎注意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托收人曾及时告知有托收失败的事由发生,故法院确认华凌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依法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向阳市场因未经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而不具有此身份,故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向阳市场关于其从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处取得讼争汇票后于返程途中遗失的陈述,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在汇票遗失后超过三个月方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也与通常行为惯例不符。华凌公司关于向阳市场负责人鲁向阳已将票据交付给郑明江的陈述有证人陈述佐证,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向阳市场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形下仍谎称票据遗失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主观上负有阻止其他合法票据持有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恶意,客观上也对华凌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据此,对于华凌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并由向阳市场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芙民催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华凌公司为讼争之GA/010175062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三、向阳市场赔偿华凌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四、向阳市场按票款本金2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给华凌公司(从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案受理费130元,由向阳市场负担。向阳市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2011)芙民催字第40号民事判决是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做出的,那么该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也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不应与确认票据权利的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违法。(一)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只与向阳市场存在合法的票据基础关系,该事实有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GA/0101750620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确认书》及《委托资产抵债证明》印证,足以证明向阳市场是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原审判决认定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给临海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了案外人郑明江、蒋敏法的虚假证词,并以此作为证据认定郑明江向向阳市场的负责人鲁向阳借款而于2011年3月3日将讼争汇票交付郑明江的事实错误。(三)华凌公司理应在2011年7月17日收到银行的拒付通知,但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华凌公司有正当理由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向阳市场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仍谎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客观上负有阻止其他合法票据持有人事项票据权利的恶意,客观上给华凌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民诉意见207条规定,依公司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依据第200条作出的民事判决和除权判决没有矛盾时,不需要撤销除权判决。若与除权判决有矛盾,则撤销除权判决,否则会存在两个相矛盾的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将两个程序合并审理,而是在发现除权判决错误后予以撤销,恢复原票据权利。二、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郑明江、蒋敏法的证明都不属于本案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据,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向阳市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委托资产抵债证明证据2、关于GA0101750620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确认书证据3、中国信合回单联证据1、2、3拟证明向阳市场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票据权利;第二组证据:证据4、挂失支付通知书、法院缴费凭证,拟证明向阳市场挂失止付维护权利,银行及法院受理并发出了止付通知书;第三组证据:证据5、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证据6、汇票查询书证据5、6拟证明向阳市场在2011年3月7日还实际持有争议票据,华凌公司称向阳市场在3月3日将票据交付给郑明江的证明是虚假的;第四组证据:证据7、广发银行情况说明,拟证明广发银行于2011年7月18日将芙蓉区法院的止付通知书交给了农业银行顺德跃进支行;第五组证据:证据8、农业银行跃进支行情况说明,拟证明2011年7月31日农业银行跃进支行将法院止付通知书交付给了美的结算中心;第六组证据:证据9、美的结算中心说明书,美的结算中心在2011年8月5日收到农业银行跃进支行转交的法院止付通知书,并把相关资料及票据情况转交给了其上手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跟进处理,华凌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明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第七组证据:证据10、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说明书,拟证明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扣减了其上手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万元的票据款,华凌公司有条件从其上手取得票据款;第八组证据:证据11、2012年5月10日临海市物资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1、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扣减了临海物资有限公司20万元票据款。2、争议票据不是临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设备款,没有在票据备注中明确,而其余用于支付的票据是有备注的;第九组证据:证据12、2012年3月26日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争议票据是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从高普杰手上购买的,没有真实合法的交易,且背书不完整;第十组证据:证据13、2012年2月11日高普杰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明江非法向高普杰出售票据,郑明江已被公安局机关立案调查;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4、临海市公证处卷宗,拟证明华凌公司的委托人杜正旺同时也是郑明江票据案的代理人,华凌公司与郑明江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及公证书,郑明江的证言不应采信;第十二组证据:证据15、2012年1月11日蒋敏法询问笔录,拟证明蒋敏法的情况说明是在郑明江的授意下出具的,不是蒋敏法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十三组证据:证据16、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9号函证据17、关于浙商鲁向阳票据案的情况汇报及立案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郑明江因涉嫌票据诈骗案被贵阳市公安机关立案,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十四组证据:证据18、贵阳南明区(2011)南民催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2011年11月9日贵阳晶隆贸易有限公司说明证据20、2011年11月17日骐达贸易公司说明证据21、弘邦公司与骐达公司票据移交书证据22、趋势贸易公司与晶隆公司票据移交书该组证据拟证明GA0102812054号票据的所有人为晶隆公司,郑明江有关鲁向阳向其交付三张票据的证言不属实;第十五组证据:证据23、2011年11月10日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公司说明,拟证明4020005100060440号票据系长源之春公司所有,郑明江有关鲁向阳向其交付三张票据的证言不属实。华凌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提交不符合程序,华凌公司刚刚才收到该复印件。向阳市场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虽然是公安机关调查的,但是大家都知道公安机关调查到的证据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的,都须要到法院进行质证,公安调查的也属于单方面的,另外,所有证据基本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三者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6及证据16、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5系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8-2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向向阳市场出具《委托资产抵债证明》,载明:“2011年3月1日委托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向阳市场)代我公司收取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抵账款,票据要素如下:……票据归属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向阳市场)。同日,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作出《关于GA/0101750620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确认书》,载明:”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已于2011年3月1日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向阳市场),转让后票据权利归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向阳市场)所有,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向阳市场)是合法持有人……“2012年5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贵州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提交了《关于浙商鲁向阳票据案的情况汇报》中载明:该队在接到鲁向阳称其经营的向阳市场合法持有的22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并被他人冒用的报案材料后,经调查取证,22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向阳市场以抵债方式取得,票据遗失后被浙江台州人郑明江冒用转卖给浙江台州人高普杰、周小波等人。该案仍在继续开展侦查工作。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高普杰进行了询问,高普杰陈述其从2011年2月26日起向郑明江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共26张,在2011年3月5日从郑明江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3张,其中有一张票号GA/0101750620,金额20万元。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在高普杰处购买了一张票号为GA/0101750620,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向付款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同年7月24日,即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至2011年9月24日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2011年8月5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该结算中心受华凌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票据的托收业务)就收到托收行转交的原审法院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随后该结算中心即将相关资料转至华凌公司的上一手背书人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又转至前手,直至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并依次扣减了20万元货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GA/010175062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是华凌公司还是向阳市场;三、华凌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四、向阳市场应否赔偿华凌公司无法承兑GA/0101750620号汇票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中,华凌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向阳市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虽无向阳市场签章,向阳市场显然无法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汇票权利,但从其前手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委托资产抵债证明》、《票据权利确认书》内容显示,均已证明该汇票由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转让给向阳市场的合法性及向阳市场合法持有该汇票的事实,故本院对向阳市场合法持有该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向阳市场作为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的下一手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3月8日从高普杰手中购买了涉案汇票,同时高普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从2011年2月26日起向郑明江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共26张,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汇票,由此,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纯粹是汇票买卖行为,已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交易。综上所述,票据关系应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向阳市场虽丧失了涉案汇票,不能通过持票的方式主张其票据权利,但可以通过汇票的基础关系来证明其票据权利存在及票据权利主体的事实,向阳市场合法地从其前手贵阳小河金龙荣盛建材经营部取得涉案汇票,该涉案汇票虽又经案外人非法转让买卖,该转让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属向阳市场,因此,向阳市场主张确认其为涉案汇票权利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经查,在涉案票据公示催告期内,受华凌公司委托办理涉案票据托收业务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收到托收行转交的原审法院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可以证明华凌公司早在公示催告期内就已明知涉案票据被止付,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票据权利,故其对本案诉争票据已无权再主张权利。关于焦点四。向阳市场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其在票据遗失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华凌公司认为向阳市场虚假挂失而要求向阳市场赔偿其利息损失及诉前财产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0元,二审受理费130元,以上共计260元,由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唐     珍     枝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玉 皎 附 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