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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萍与李义、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李义,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萍,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李义,男,1967年8月13日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雅,女,1969年2月4日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与被告李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萍诉被告李义、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陈萍,被告李义的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及被告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萍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义和图雅通过中间人唐晓欣联系,从我这里借款210,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二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口头约定利息0.03元/月,并以二被告位于乌兰浩特市南滨河兴安盟检察院5号楼2单元501室(140平方米)作为抵押,但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止,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2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500.00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按0.03元/月计息),综上本息合计304,500.00元。被告李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10,000.00元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欠款利息0.03元也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0.02元,原告的利息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在乌兰浩特市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原告主张本金210,000.00元是2011年5月16日,我和图雅通过唐晓欣介绍从原告借款1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我们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16日在我的车里,原告在150,000.00元欠条的背面计算利息,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相加形成的210,000.00元的借据。我认可所欠原告的本金为150,000.00元,同意在此基础上附加合理利息进行偿还。因图雅当时不在场,所以借据上她的名字是我代替她签的。被告图雅辩称,同意李义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本金210,000.00元是从150,000.00元的借款中发展得来。实际借款事实为:2011年5月16日我给建行同事唐晓欣打电话,要求她帮忙联系一个能够借给我钱的朋友,后来唐晓欣联系到原告,于是我与被告李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到2011年11月16日止共六个月,月利息为2分。借款当日,因原告陈萍不在场,应唐晓欣要求我与被告李义为唐晓欣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和被告李义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2年5月16日在李义的车上,原告将150,000.00元的本金和计算出了的60,000.00元利息相加,被告李义又为原告出具了210,000.00元的借据,当时原告把150,000.00元的初始借据还给了李义。上述欠款本金由150,000.00元变更到210,000.00元的过程是我听李义说的,当时在车上有没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李义也没有和我讲这个事情,后来经我询问他,才知道有这笔欠款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李义代替我签写的,我认为根本就没有210,000.00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图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通过中间人唐晓欣联系、介绍,向原告陈萍借款210,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约定以二被告位于乌兰浩特市南滨河兴安盟检察院5号楼2单元501室(140平方米)作为抵押,但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6日下午,在被告李义车里,原告陈萍将现金210,000.00元交付给李义,交付现金时唐晓欣在场为证。借款期限止,原告就此欠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案件于2013年10月8日移送我院,另查明,借据中被告图雅名字系被告李义代签。原告陈萍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210,000.00元借据及唐某某的书面证言原件各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唐晓欣证言系证明在2012年借给二被告的210,000.00元是第二次的借款,第一次借款为150,0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的来源有异议,210,000.00元的借据是李义出具,但借据是由150,000.00本金加上利息60,000.00元计算得来,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2、录音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认可210,000.00元的本金及3分的利息,还证明被告需要借高利贷还此借款。被告李义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是原件且录音内容含糊不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图雅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另补充,签订借据时我不在场,借据上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对于这份借据不予认可。被告李义、图雅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50,0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枚(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通过唐晓欣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另说明,该借据的背面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计算利息的过程。原告陈萍质证认为,背面计算过程是被告李义还我150,000.00元钱的时候计算的,连本带利一起还的,李义是在伊尔施还的款,当时没有别人在场,还款金额记不清了,还款时间是过了年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陈萍与被告李义、图雅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的约定,即本金为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主张欠款本金系由2011年5月16日,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60,000.00元累积计算得出,原告应以实际欠款本金150,0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虽不排除原告复计本息的可能性,但庭审中李义作为最直接的当事人未出庭说明事实经过,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向法庭充分说明欠款金额的变更过程,其提供的背面载有利息计算过程的欠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金额有必然联系,第二被告图雅庭上陈述的变更过程系事后听李义告知,借款中间人即证人唐某某虽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就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欠款210,000.00元的发生过程,且210,000.00元借据为被告李义本人出具,系原始书证,其与证人证言内容相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所欠本金150,0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应给付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利息以0.015元/月计算为宜。原告计息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11个月。被告李义与被告图雅系夫妻关系,李义代替图雅签订借据应视为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互为代表行为,故被告图雅与被告李义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10,000.00元原件一份、借条150,000.00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唐晓欣证人证言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部分予以支付。综上,被告所欠原告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34,650.00元(210,000.00元×0.015元/月×11月=34,650.00元),本息合计244,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被告图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萍欠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34,650.00元,本息合计244,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969.75元,减半收取2,484.87元由被告李义、图雅负担;未予支持部分受理费用898.25元由原告陈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晶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