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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泉与刘桂福、罗文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刘桂福,罗文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泉,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孟晖,女,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系原告王泉之���偶。被告:刘桂福,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罗文城,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刘桂福之配偶。原告王泉诉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成、郭孟晖,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诉称:2012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文城的母亲以罗文城的钥匙锁在家中为由请求原告王泉攀爬窗户进其家中为其取出钥匙。因之前已为其爬窗取过一次钥匙,故原告与被告罗文城一起来到所住的某某小区16号楼西头,原告自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被告家卫生间窗口,在从窗户进入户内过程中,被告家���生间窗台的水泥板断裂,原告自二楼摔落,致使右脚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该项经济损失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不再主张)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辩称:原告王泉确在2012年7月份为被告自卫生间窗口攀爬入户取过一次钥匙。但2012年7月21日的事情二被告不知情。当日,被告刘桂福事发时间正在上班,被告罗文城在事发时与其母亲在某某小区人工湖附近与同事金某说话,未在现场,对原告受伤在事发时并不知情,被告罗文城亦未去过某某卫生院看望原告。二被告直到原告对象要求被告刘桂福为原告请假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关于事发经过、现场情况。��告王泉陈述为:2012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文城的母亲以钥匙反锁在家中(某某小区16号楼5单元203室)为由到原告王泉家中(某某小区16号楼4单元104室)请求原告攀爬窗户进入家中为其取出钥匙,当时原告及其对象郭孟晖均在家中。因在当月已为被告爬窗取过一次钥匙,故原告与被告罗文城一起来到16号楼西头,而被告母亲与原告对象在16号楼北面说话。原告自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被告家卫生间窗口,在从窗户进入户内过程中,被告家卫生间窗台的水泥板断裂,原告自二楼摔落,攀爬和摔落时被告罗文城均在现场,时任某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王某也在现场。原告摔落在地后,被告罗文城找到原告对象,原告对象拨打急救电话,并送至某某卫生院就医,随后被告罗文城及其亲属亦赶到某某卫生院。因当时卫生院下班无法医治,原告遂联系刘某开车送至齐鲁医院桓台分院就诊。为证实事发经过、现场情况,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王某的书面证言。其上载明:王某在事发时通过询问知道王泉因受刘桂福家人所托为其爬窗取钥匙摔伤,并看到王泉对象及罗文城扶王泉上救护车。被告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王某,要求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调查,其先是推翻了其本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而后表示其关于本案所做的陈述均为无效。二、120派车单。其上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16时52分,地点为某某小区16号楼4单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家住某某小区16号楼5单元,与派车单地点不符。三、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其上载明:误工证明,王泉应罗文城母亲要求,为其爬窗取钥匙,因二楼窗台水泥板断裂摔落受伤,王泉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请假治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6月3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因原告的用章申请注明误工证明,而非事故经过,公司领导不清楚证明内容和事发经过。被告提交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王泉于2013年6月6日申请用章证明,仅对出勤天数依据公司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无关内容不予证明。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在公司领导知道的情况下出具的。就涉案两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史骞,其表示:两份证明均是公司出具,但公司对于事发经过并不知情,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王泉的误工时间。四、原告王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2年7月21日下午,原告王泉的岳父让证人将王泉自某某卫生院运送至县医院治伤,证人在某某卫生院看到被告罗文城及其母亲正在陪护王泉。被告对此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刘某,当天下午没有去过某某卫生院。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2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半至六点,其一直在某某镇某某小区人工湖附件与被告罗文城及其母亲聊天。五、事发现场照片二份。第一张于事发一周内拍摄,显示:被告住房卫生间外侧窗台水泥板存在部分断裂情况;第二张于本案成诉后拍摄,显示:被告住房卫生间外侧窗台水泥板已全部掉落。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形成的前后次序亦无异议,但水泥板的断裂在其入住之前就存在,且小区内很多房屋的窗台都存在水泥板脱落的情况。此后开庭,被告亦提交电子照片,并主张:其在入住之前窗外水泥板就已完全脱落。本院经审查后询问被告:其已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为何之后又有不同主张;若如被告所述,在其入住前窗台已经损毁���原告在第一次为其取钥匙时是借助何物攀爬上楼的。被告对此回答:第一次取钥匙,被告并无交代原告具体方法,可攀爬入户,也可破门而入。六、2012年7月25日住院交费收据一份,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7月21日18时许原告入住桓台县齐鲁医院,当晚8时许,被告刘桂福前往该医院探视原告,7月25日,被告刘桂福将透支卡交给原告,原告用此交纳2500元医药费,7月30日,被告刘桂福再次前往医院探视原告并交纳医药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因受伤无钱治疗向被告借透支卡透支2500元并借现金2000元现金,7月21日因原告王泉对象郭孟晖致电其说原告因为其取钥匙受伤住院,故被告刘桂福去医院了解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因爬窗户跌落致伤,7月30日被告未去过医院,2000元现金是在单位给的。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其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主张残疾赔偿金。关于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为:一、医疗费:21218.89元,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某、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实医疗费金额的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医疗费21218.89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0756.80元,计算方式为按日均工资89.64元/天乘以误工时间120日(自受伤之日至2012年11月21日)。提交误工证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泉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对误工费及误工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10756.80元予以确认。三、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对此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王泉所就诊医疗机构及就诊次数、家庭住址、行动能力等因素,酌情��定交通费300元。四、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时间为30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王泉之伤情不需要护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所需护理的时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28天,且应以单人护理为宜,日护理费按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30天。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对此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淄博市内住院每日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原告王泉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原告王泉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4011.69元。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王���应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之母亲为二被告攀爬入户取钥匙的请求,在被告罗文城的陪同下,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6号楼西面自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二被告住所的卫生间窗口,在从窗口进入户内为二被告取出反锁在家中钥匙的过程中,二被告家卫生间外侧窗台的水泥板断裂,原告王泉自二楼摔落,致使右脚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王泉之伤情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给原告王泉实际造成经济损失34011.69元(含二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上述事实,误工证明、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派车单、住院交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某、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结算单、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泉应被告��桂福、被告罗文城母亲的请求,无偿为二被告攀爬楼房取出钥匙,原告王泉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暨利益归属方的二被告应对帮工人王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相关损害赔偿法律中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泉与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系同在单位宿舍居住的同事,原告应对所住楼房的构造、质量、宿舍管理规定、攀爬危险程度有清楚认识,原告在接受二被告的帮工请求后,可以选择前往物业中心管理人员处拿取钥匙的方式,原告王泉贸然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有所不当。虽原告王泉解释因有第一次爬窗拿钥匙的经历致使其在第二次帮工中采取爬窗方式,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王泉对其受伤应自负部分责任。经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王泉自负40%的责任,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关于原告王泉作为成年人应对爬窗入户的危险有所自知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其它答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应赔偿原告王泉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60%,即2040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刘桂福、被告罗��城应再向原告王泉赔偿15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5907元。二、驳回原告王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泉负担270元,由被告刘桂福、被告罗文城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延武审判员  朱 萌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付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