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明轩与上官立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轩,上官立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029号原告何明轩。被告上官立锋(曾用名官立锋)。原告何明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官立锋(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在郑州都市信息报上看到了郑州市柳林镇沙门村一家陕西米皮店转让,被告想承包陕西米皮店,被告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将陕西米皮店接管下来,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口头协商,且互相交换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协商达成,原告将陕西米皮店接管后由被告承包,承包费每月5567元,水电费、卫生费、如有其他费用自理。在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一起到郑州市沙门村看店并接管了陕西米皮店,由原告出资转让费2.9万元,6个月房租费1.9万元,新增设备2600元。从陕西米皮店接管到承包给被告,共出资了5.06万元。2009年2月6日,原告找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经营一个月后,被告口头说生意不好,不想承包了。对此,原告于2009年3月至5月在都市信息支付200元刊登了向外转让的广告。当连续接到想接管陕西米皮店的人打来电话并来到店里观察时,被告把来看店的人赶走。登报转让两月期间有50多人与原告联系,都被被告粗言赶出店。2009年8月26日,陕西米皮店房主因该房增高楼层,房主通知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期间,原告多次问被告是否在楼房修好后还继续经营。被告要求还要继续承保陕西米皮店,原告让被告清完房租费、承包费、水电费8569.6元后,原告给房主交房租半年2.4万元,被告拒交所欠以前应缴费用。被告因违约不能继续承包陕西米皮店,造成原告与房主合同到期,不得及时登报广告转让,造成原告损失2.4万元。被告在退出承包之后,原告通过电话让被告清以前账,被告接话说被告所欠费用会清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清帐,被告2010年5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55上发给原告汇款1900元整。2011年9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06,利用现转500元给原告,两次共计2400元,还未清6169.6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清房租费、承包费、水电费、卫生费6169.6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赔偿滞纳金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自愿签署及其所违约的条款为依据;2、原告接管转让陕西米皮店收条一份,证明是原告出钱接管并标明金额多少,陕西米皮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原告交陕西米皮店房租费收条一张,证明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之前给房主交6个月房租费;4、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提前告知而造成租房合同到期低价转让;5、程文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韦文涛所欠电费是从转让费中扣除;6、原告收到被告2009年2月起交房租费、承包费及其在承包期间所欠费用一份,证明缴费、欠账情况;7、电费欠条一张,证明是原告把所用电费清了帐,将欠条收回到原告手中,是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之一;8、购买餐具清单一份,证明韦文涛在承包陕西米皮店购买设备用钱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房主收原告1000元的打扫后厨卫生、整理房屋之用;10、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租用房屋。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陕西米皮店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30日,承包金每月为5567元,包括房费和承包费。水电费、卫生费、税费由被告自理。被告在承包期间如不信守合同中各项约定,原告有权终止经营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如不及时缴纳所交费用,滞纳金按百分之一向原告缴纳。在一个月内如不及时缴纳所有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其经营权并罚款5000元。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陕西米皮店承包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8月,合同因施工无法履行而终止。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及电费合计8569.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项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陕西米皮店,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陕西米皮店承包给被告,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169.6元及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不及时缴纳所交费用,滞纳金按百分之一交纳。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1.7元(6169.6元×0.01)。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立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明轩支付6169.6元,并支付滞纳金61.7元。二、驳回原告何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何明轩负担279元,被告上官立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