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珍,女,1992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西场镇XX村委会XX村XX队**号。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2013年4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继续对被告人洪某珍监视居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上蛇塘村五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余某兰的人民币65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海村委会东边灶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曾某霞的人民币900元,已返还800元。3、2012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下蛇塘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英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黄某英的亲戚劳某辉向洪某珍的母亲李某追回被盗款8000元。4、2012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葛茅山村委会大路口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梁某琼的人民币4850元。5、2013年1月13日16日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马池沟村委会老黄屋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秦某娜的金项链一条(重6.4955克)、金戒指两枚(分别重2.3577克、3.1843克)。经物价部门估定:被盗金器总价值人民币3829.2元。6、2013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大坑口村X队,入室盗窃被害人苏某祥的人民币4700元。7、2013年1月26日17日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白坟乪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裴某美人民币1300元。8、2013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合浦县西场镇白沙头村委会梁屋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梁某昌的人民币4800元。9、2013年2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中心幼儿园,入室盗窃被害人裴某珍的人民币980元及金项链一条(重4.2386克)。经物价部门估价,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2元,已返还4000元。10、2013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财政西路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叶某丽的人民币700元。11、2013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财政西路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叶某丽的人民币600元。12、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海村委会牛根港村X队X号,盗窃被害人裴某昌的人民币100元。13、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海村委会牛根港X队X号,盗窃被害人裴某均人民币2500元。14、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海村委会边灶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林某光的人民币2800元。15、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X村,入室盗窃被害人赖某廷的人民币3300元。16、2013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白沙头村委会梁屋村X队梁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1500元。17、2013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蚬港村委会周屋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劳某建的人民币1600元。18、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东坡村委会小花村X队X号,分别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祥、苏某远的人民币2000元、200元。19、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大窝塘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万的人民币3000元。20、2013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白坟乪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英的人民币4150元,已返还4100元。21、201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珍经预谋后,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茅山村委会东头村X队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余某英的人民币400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兰、曾某霞、黄某英、梁某琼、秦某娜、苏某祥、裴某美、梁某昌、裴某珍、叶某丽、裴某昌、裴某均、林某光、赖某廷、梁某、劳某建、吴某祥、苏某远、黄某万、陈某英、余某英的陈述,证人李某权、李某华、林某春、苏某宏、梁某昌、邱某华、劳某辉、林某文、秦某连、庞某尖、易某远、易某珊、陈某云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相关材料,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78号、(2012)合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珍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珍部分退赃,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珍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洪某珍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兴桃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