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李伟献,胡晓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三。委托代理人:邢培红。被告: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强。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被告:李伟献。被告:胡晓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原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李伟献、胡晓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449号裁定后,于2013年6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西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经营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科技园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伟献、胡晓岚个人为债务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按约如期将全部款项3500万元全部打入了机电设备公司的借款帐户,但机电设备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直到起诉日,机电设备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的利息,仍欠本金及剩余利息。2010年7月,建行将机电设备公司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借款公告。同年8月,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资产经营公司,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邮寄送达及2011年8月10日当面送达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损害了出借人的合同利益,出借人有权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科技园公司、李伟献、胡晓岚对借款合同项下机电设备公司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就科技园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实际履行能力问题。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机电设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2、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利息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4、机电设备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129万元;5、机电设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原告对抵押物(科技园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李伟献、胡晓岚对前述1-5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资产经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767521233200700046)一份。证明目的:2007年4月20日,机电设备公司与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行借款3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李伟献、胡晓岚为机电设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八千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科技园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机电设备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科技园公司为机电设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建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证据一合同项下的权益(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的事实。证据6、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建行和华融公司共同发布)。证明目的:建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后,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并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证据7、债权转让合同(华融转给原告)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8月,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受让该合同权益(债权)的事实。证据8、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贷款明细表、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运单以及签收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后,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四被告已经签收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9、(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457、6459、6458、64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9月,华融公司与原告再次通过EMS国内特快转递的形式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且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向四被告邮寄的《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及《贷款明细表》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证据10、建行对帐单一份。证明目的:建行对机电设备公司进行债务催收,诉讼时效由此中断的事实。证据11、律师服务费发票记帐联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律师服务费38万元的事实。证据12、关于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华融公司享有转让债权的主从合同的一切权利。证据13、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经向华融公司转让债权并享有转让债权的主从合同的一切权利。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均退还给原告。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到期后,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收。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原告起诉并未就利息请求缴纳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高额罚息。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应当调减。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9万元不能成立。该律师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园公司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2、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他项权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原告没有在2011年4月19日之前提出诉讼或者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伟献、胡晓岚的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2、答辩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机电设备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张新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机电设备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金华市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是身份证上的地址。被告科技园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科技园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人曹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科技园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金华市婺州街金华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是身份证上的地址。被告李伟献、胡晓岚没有新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没有异议。针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合同并非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胡晓岚、李伟献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因为,该保证合同中的第一段中已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要保证的主合同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39-40,而证据1中借款合同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46,本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从签订的时间看,该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而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4月20日。也就是说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进一步证明了该保证合同并非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针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关的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针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他项权证注明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针对证据5、对真实性不清楚。该债权转让合同并未通知过被告,被告也未进行过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针对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告中并没有对本案中的借款进行公告催收,因此和本案无关联。该催收公告中的合同编号中并没有本案的借款合同。针对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华融公司并未获得本案中的抵押债权,因此,其无权进行再一次的转让,被告方亦从未收到过此债权转让通知。针对证据8、9,快递详情单的原件无法看清内容,对三性都有异议。1、华融公司并未获得本案的债权,因此其无权再一次的转让。2、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该详情单中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地址是金华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的地址是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云鹤路21号。因此,原告邮寄的地址也是错误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只是邮寄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这张通知一致。而并没有公证被告已经进行了签收。针对证据10、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帐单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者由被告签收确认,系建行单方提供的清单,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催告的事实,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与本案无关联。针对证据11、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应该提供律师费发票的原件。记帐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应该将发票原件交到法庭。另外,原告应补充提交本案的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的交付凭证。我们认为该律师费用并没有实际支付,并且该记帐联注明的金额为38万元,而非是诉讼请求中的数额129万元。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12、13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说明如下:我们认为这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对情况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说明中的内容从未告知过被告,因此,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被告科技园公司同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伟献、胡晓岚同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科技园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达地址并不是说一定按照身份证的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的地址是根据李伟献的要求进行送达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该合同的相关的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也没有就本案主合同的债务进行催收公告。本院证据1-4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抵押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建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后,其在报纸上刊登过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但通知转让的债权主合同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48与本案主合同编号6767521233200700046不一致,抵押人的主体也不一致,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科技园公司,而公告载明的抵押人为机电设备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是否通知各债务人,其债权转让效力有否及于各债务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9相关联本院一并予以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对帐单系建行单方所作清单,其有否经各被告确认,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原告已提供律师费38万元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是否可追偿此项权利应结合其受让的债权范围加以确认。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12、13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两份“情况说明”未经向提供说明人进行质询,故“情况说明”不具证明效力。对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和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767521233200700046,机电公司向建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浮动利率为准,逢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调整日。并按贷款本金的200‰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2007年4月18日,被告李伟献、胡晓岚(为甲方)与建行(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39-4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捌仟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7年4月20日,科技园公司(抵押人为甲方)与建行(抵押权人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67529250200700039。甲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被担保的债权为: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零柒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以房地产设定抵押:建筑面积:25334.30平方米土地面积:57176.40平方米公开市场价值:107853000房地产抵押价值:107853000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被告科技园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按约如期将全部款项3500万元全部打入了机电设备公司的借款账户,但机电设备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直到起诉日,被告仅归还了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90225元,仍欠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归还。2010年7月,建行将机电设备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借款公告。但公告载明转让的债权主合同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48与本案主合同编号:6767521233200700046不一致,抵押人的主体也不一致,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科技园公司,而公告载明的抵押人为机电设备公司。同年8月19日,华融公司与原告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出《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通知于2011年7月26日分别邮寄给机电设备公司、科技园公司(送达地址均为金华市宾虹路二段85号)、李伟献、胡晓岚(送达地址为金华市商城别墅129号)。EMS封面注明是由施和平门卫和熊红英签收。由于机电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原告资产经营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科技园公司存在借款和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经当事人依照协议及规定手续转让后,已由本案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科技园公司抵押权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李伟献、胡晓岚与建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有无关联性,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建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转让债权效力是否及于科技园公司;三、本案原告受让债权范围的确认;四、机电设备公司与科技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或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从《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看,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比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两天,被告李伟献、胡晓岚提供担保的是编号为67675239990200700039-4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担保数额为8000万元。而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编号为:67675239990200700046号,显然未包含在本案《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献、胡晓岚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抗辩其未提供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建行与华融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建行(省分行)将其拥有的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这类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转让是一种例外情形,即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也可以认定转让有效。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而从合同转让也应认定有效。债权转让时,债权人依法应履行通知义务,可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直接由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签收;其二、是报刊上公告。本案第一次债权转让是在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其在公告上以列表方式载明其转让债权的合同编号、本金数额、欠息数额及担保人。从列表看,其公告载明的本案借款合同号为67675239990200700048号(而本案主合同最后二位数是“46”),抵押人载明是机电公司而非科技园公司,显然公告转让债权中的抵押权是相对于机电公司的抵押权(原告没有主张该项权利)。并没有通过公告转让科技园公司的抵押权。债权转让时没有有效地通知抵押人科技园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公告并没有通知科技园履行义务,故建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转让债权效力不能及于科技园公司。关于焦点三、建行转让的标的债权是截止至基准日2010年4月20日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并未涉及2010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法律服务费,因此华融公司受让的债权仅限于截止至2010年4月20日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后,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再转让给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受让的债权也应以华融公司受让的债权为限,资产经营公司主张2010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法律服务费无合同依据。资产经营公司受让前述债权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机电设备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机电设备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资产经营公司的相应损失,应由机电设备公司承担自2011年7月2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四,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华融公司采取了公告方式,而华融公司将受让债权又转让给原告资产经营公司采取了邮寄方式,虽然两次转让通知均将主合同编号混为6767521233200700048号,而本案主合同编号实为6767521233200700046号,但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数额加以分析,其转让的借款实为本案借款。机电设备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其仅归还了2008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计3690225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还,机电设备公司应按原告受让的债权范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科技园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由于本案第一次债权转让的通知中,其载明转让机电设备公司抵押权,没有转让科技园公司的抵押权,也没有通知科技园公司,故对科技园公司抵押债权的转让还未完成。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而华融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其在没有依法定程序受让科技园公司抵押权的情况下,将包含科技园公司抵押权一并予以转让,于法无据,属于无权转让。建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时,其转让财产清单上没有包括科技园公司的抵押权,也就不产生对科技园公司抵押债务时效的中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不论是法定还是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对科技园公司的抵押权均应2013年4月18日前行使诉权。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行对科技园公司抵押债权的转让还未依法成立,债权人对抵押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故原告要求科技园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建行转让的标的债权是截止至基准日2010年4月20日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并未涉及2010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法律服务费,因此华融公司受让的债权仅限于截止至2010年4月20日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后,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再转让给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受让的债权也应以华融公司受让的债权为限,资产经营公司主张2010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法律服务费无合同依据。资产经营公司受让前述债权(债权转让双方经确认截止于2010年8月19日,尚欠本金35000000元,利息5607184.85元)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机电设备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机电设备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资产经营公司的相应损失,应由机电设备公司承担自2011年7月2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李伟献、胡晓岚与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担保的借款合同范围不包含本案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行享有的对科技园公司的抵押债权的债权转让华融公司时因其未有效通知科技园公司,故该项抵押债权转让依法尚未还未完成,其后转让原告的行为于法不符。因此无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借款双方约定,原告起诉科技园公司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4467016.10元以及债权转让之后的经济损失(截止于2010年4月20日债权转让时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后利息损失以3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50元,由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