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一复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魏忠有故意杀人复核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魏忠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一复字第132号被告人魏忠有,又名魏根根,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红霞、孙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忠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平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忠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遂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忠有系激情杀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有别于其他杀人案件;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2年农历3月4日,被告人魏忠有被被害人陈某丙招赘为婿,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8月23日15时许,魏忠有与陈某丙在崆峒镇砖厂干活期间发生争吵,魏忠有怀疑陈某丙不愿与其共同生活系陈某丙与马某有染所致,遂返回家中取菜刀一把欲报复马某,并于18时许返回砖厂。当日19时许,被告人魏忠有与被害人陈某丙从砖厂回家途中再次发生争吵,魏忠有欲寻马某报复,遭到陈某丙阻拦,二人发生撕扯,魏忠有将陈某丙拖进路边玉米地,持菜刀朝陈某丙头面部、腹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陈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魏忠有割腕自杀未遂后逃离现场。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系生前头面部受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4日10时30分,杨某某报警称,其妻弟魏忠有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将妻子陈某丙戳伤了,现下落不明。接报后,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搜捕魏忠有,11时30分,民警在崆峒区崆峒镇官庄村庙底下社拌料场附近将魏忠有抓获。在魏忠有的指认下在蒋家沟村三社牛翠琴家玉米地中发现陈某丙尸体。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蒋家沟村农民牛翠琴家玉米地内。该玉米地内有一女尸,头南脚北呈仰卧位。在尸体东侧地面上血泊内有菜刀1把,在尸体西侧塑料地膜上、东侧地面上、南侧玉米叶杆上、在玉米地西侧生产路上各提取血迹1处。3、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提取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魏忠有处扣押了案发当日其所穿衣物,剪取了其外衣和外裤上的红色可疑斑迹,并提取其静脉血及其面部、左右手背上的血迹。提取陈某丙之子陈某某血样。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鉴定书证实,尸体左颞部、左颞顶部、右颞顶部各有一头皮创口,深达颅骨,颅骨上相应部位有砍痕。左顶部有两处横形头皮创口,一处深达颅骨,一处深达头皮下。顶枕部有创口,深达头皮下。额顶部有斜形头皮创口,深达颅骨,颅骨上相应部位有砍痕。在前额发际处至下颌部、左耳屏前至右耳屏前有大小不等的创口,深达皮下;左前额部发际处至右前额部发际处有一横行创口,深达颅腔,相应部分额骨骨折;左侧眉梢处有皮肤挫伤;左眉弓至左下颌有九处创口;右眉弓至右下颌有十处皮肤创口;右乳突下至左颈前有不规则创口,深达肌层;右侧胸锁乳突肌断裂。右颈部有三条皮肤创口,深达肌层;上腹部正中有纵行创口,深达腹腔。左手背食指、中指掌关节处、右手小指外侧各有一皮肤创口,深达肌层;右手掌外侧小鱼际至右手背有两处皮肤创口,深达骨膜。尸体解剖笔录及尸体勘验照片记载,尸体右侧颞肌出血。右额叶脑组织、右顶叶脑组织有脑挫伤。右侧胸锁乳突肌断裂。气管内有少量血性液体。腹部创口深达腹肌。并推定陈某丙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16时至22时;尸体头面部、颈部、腹部、双手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形成,为刀伤;左侧眉梢处及左侧乳头皮肤挫伤为生前钝器打击形成;陈某丙头面部多处刀砍伤,致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均为致命伤,其他部位损伤不是致命伤。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丙系生前头面部受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死亡。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2012】1194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菜刀刀柄上可疑斑迹、魏忠有左侧裤管上、右前襟部、右侧手背上、左侧手背上、右面颊部的可疑斑迹、现场尸体西侧塑料地膜上血迹、东侧地面上血迹、生产路上的血迹、现场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9个STR分型未排除魏忠有,支持该血痕为魏忠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尸体南侧玉米叶杆上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9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丙,支持该血痕为陈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陈某丙之子陈某某血样DNA基因型与陈某丙血样DNA基因型之间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2241号”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查询【2013】37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实,经查询比对,现场菜刀、男式夹克衫上检出人血,其混合DNA分型包含有魏忠有、陈某丙的DNA分型;魏忠有的男式衬衫和男式外裤上人血均来源于魏忠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母陈某丙和继父魏忠有平时关系和睦。案发当天下午魏忠有回过家,且在当晚8时许与其母给他打过电话。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陈某丙和魏忠有婚后关系和睦,案发当天15时许,魏忠有慌慌张张地回家换上灰色外套、黑色裤子。晚上做饭时她发现家里的菜刀不见了。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16时许,其听陈某丙说她与魏忠有吵架了,并借用他的电话打给魏忠有,但没打通,后魏忠有发短信说不要给他打电话了,他日子没法过了。10、证人刘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魏忠有、陈某丙在崆峒镇蒋家沟砖厂干活,平日关系尚好,2012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一起离开砖厂。1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18时许,其在高速公路北边地里干活时,看见陈某丙两口子在路上吵架,陈某丙女婿打陈某丙,其上去劝解时,陈某丙女婿从腰后取出一把菜刀,说再多管闲事,要把其砍了,其就回家了。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魏忠有是其妻弟。2012年8月24日8时许,其接到魏忠有电话,说他与妻子吵架后用刀捅了妻子,现在蒋家沟的高速公路桥下,摔伤了走不动让去接他。其便和王某乙(魏忠有的表弟)、陶某某(魏忠有的小舅)一起到高速公路附近寻找魏忠有。这时其接到一个电话,说魏忠有在崆峒派出所附近路边上坐着。其三人按照电话中的地址寻找未果。后来其三人就到崆峒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又接到一个电话,说魏忠有在庙底下社的沙场里,其三人便和派出所民警按照所讲地点找到了魏忠有,当时魏忠有告诉警察,说他在蒋家沟高速公路桥下的玉米地里用刀砍了媳妇,并将警察带至玉米地里。魏忠有当时脸上有血,左手腕砍伤了。13、证人陶某某、王某乙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一致。但是陶某某证明杨某某在派出所接到魏忠有电话时说在派出所,并说让他们背着警察去沙场接他。证人王某丙证实,其隐隐约约听魏忠有说他媳妇和别的男人有染。1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其二人在崆峒派出所东侧路南边遇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身上有血,向他们借手机打电话,但未打通。后该男子拨打的电话回过来,李某乙告诉了对方魏忠有所在位置。拨打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11时许,一个身上有血的男人借其手机,该男子告诉对方说他在庙底下路口的沙场里。拨打的电话号码为139XX****XX。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忠有、被害人陈某丙的基本情况。17、被告人魏忠有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持刀杀死被害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忠有因琐事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的头面、腹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是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予重视,从轻处罚,复核不再考虑。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中刑初字第7号对被告人魏忠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永绪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裴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