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韩文柳诉欧治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柳,欧治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韩文柳。委托代理人李明亮,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治杰。原告韩文柳诉被告欧治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柳、被告欧治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柳诉称,2012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欧明权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时,被告欧治杰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韩文柳面部受伤出血,后原告被送至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左前额皮肤挫裂伤,鼻根部及鼻唇沟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62.89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元。2012年9月19日,双方经瓦寨派出所调解未果。出院后,原告人中处有2cm不规则疤痕,伴有部分轻度增生,质硬。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行疤痕切除术,疤痕激光磨削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34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2.89元、误工费486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3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共计赔付7058.89元。原告韩文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韩文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韩文柳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以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2462.89元以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证实原告人中处有2cm不规则疤痕,伴有部分轻度增生,质硬,需行疤痕切除术和疤痕激光磨削,后续治疗费为3400元。第四组证据:调解记录,证实原、被告经瓦寨派出所调解无果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第六组证据:证人吴隆忠、彭彩发、杨子林的证言,证实看见原、被告打架的事实经过。被告欧治杰辩称,被告在卖梨子时,原告韩文柳与被告的父亲吵架,原告骂被告是短命崽,被告就说:“你再骂一句”,原告又骂被告一句短命崽,被告就朝原告走过去,原告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棒朝原告肩膀打去,被告被原告打跪倒在地上,被告站起来把原告的木棒甩掉,原告就用头顶被告胸部,被告摔倒在地上,原告是怎么摔倒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欧治杰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中杨子林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中证人吴隆忠、彭彩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其住院治疗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第三组证据超过鉴定的时间;第五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中吴隆忠、彭彩发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治疗过程和治疗费用,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中吴隆忠、彭彩发证言,对相一致的内容,可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欧治杰在大路冲(地名)卖梨子时,原告韩文柳与被告欧治杰之父欧明权一起从哈拉冲(地名)走出来,二人为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一直吵骂到欧明强家的路边,被告欧治杰听到后即上前制止辱骂,原告韩文柳继而转向辱骂欧治杰,欧治杰提出警告说再骂一句就打人,韩文柳继续又骂,欧治杰即朝韩文柳走过去,韩文柳见状捡起地上一根木棒拿在手,欧治杰快步上前抓抢木棒,并用手殴打韩文柳头部和背部,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欧治杰失去重心朝后倒,倒地时用手把韩文柳拉倒在地上,导致韩文柳面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62.89元,受伤后欧治杰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经瓦寨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58.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原告韩文柳辱骂被告,被告即上前殴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到致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原告与被告父亲相互辱骂,被告欧治杰上前制止,其行为并无不当,但原告转而辱骂被告,在被告提出警告后原告仍然继续辱骂,促使事态扩大,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欧治杰承担6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韩文柳自负40%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医疗费2462.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9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557元计算为人民币482元(19557元÷365天×9天),同理,其护理费应为482元(19557元÷365天×9天×1人),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车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从住地到凯里市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发票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400元,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4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4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2元,护理费48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496.89元,由原告韩文柳自负40%为1798元,被告欧治杰承担60%为269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医药费1000元,被告欧治杰实际还应赔付原告韩文柳人民币1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治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柳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98元.二、驳回原告韩文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韩文柳负担60元,被告欧治杰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邰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