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南通文盛金属铸锻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文盛金属铸锻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南通文盛金属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军。委托代理人钱秀山,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卫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其红。原告南通文盛金属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军、钱秀山、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盛公司诉称,2008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在双方交易往来中,被告多次供给原告的钢锭达不到原告的质量要求。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时将不合格钢锭发回被告处,被告均已确认。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8112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因被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退货41.22吨,折成货款198445.3元,双方都已确认,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已全额扣除该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首先法律规定质量问题应在有效期间内提出,买受人若发现出卖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原告既未在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产品加工完毕后才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收到产品时没有尽到注意检测义务,以致被告的产品直接进入加工生产环节,因此产生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正当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宏润公司于2008年开始供给文盛公司多种型号的钢锭。宏润公司共计供货2162.14吨,货款共计10886098.6元。文盛公司退货为41.22吨,折合货款198445.3元,文盛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610481.9吨,尚欠货款77171.4元未付。宏润公司于2013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文盛公司给付上述所欠货款。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张锦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盛公司应给付宏润公司货款77171.4元。以上事实,有(2013)张锦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文盛公司主张退货41.22吨的损失为:加工费49464元(按每吨1200元计算)、加工后吨位损耗12666.72元(198445.3/94%*每吨损耗率6%)、运费4122元(按每吨50元计算)、购买后委托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4872元,上述合计81124.72元。为此,文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文盛公司与张家港永盛铸锻有限公司《质量处理协议》两份(均记载按每吨1000元赔偿锻造费)、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记载按每吨1200元赔偿锻造费、火耗按5%计算)。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文盛公司主张的加工费1200元每吨、按6%计算损耗、运费损失按50元每吨计算符合行规。2、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号码为0835402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记载购货单位为文盛公司、销货单位为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782元)及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的送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客户为南通文盛,送货单位为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价款为14782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购买宏润公司产品后,文盛公司发生了14872元的加工费,加工后发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于2011年11月左右将货物退给了宏润公司。3、宏润公司的出货单、退货单复印件各10份(退货单部分记载了“报废”,部分未记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退货时产品重量与出货的产品重量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减少,重量减少是因为文盛公司对产品进行加工造成的。对上述证据,宏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文盛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通知单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盛公司口头答应将加工下来的废料退回,但没有退,废料的重量没有记载在退货单上。宏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09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两份《购销合同》均记载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标,表面无裂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带款提货;6月1日的《购销合同》记载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提取供方产品后,如发现质量问题,需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逾期则视为质量合格;7月9日《购销合同》记载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提取供方产品后,如发现质量问题,需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逾期则视为质量合格。文盛公司对宏润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合同中载明是需方自提,所以更能证明产生41.22吨运费的事实。审理中,文盛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41.22吨退货都是由文盛公司自行加工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主要是钢锭开裂;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加工的货物是通过徐福建退给了宏润公司,是不包括在41.22吨中的;文盛公司向其他单位也购买过相同型号的货物,且非常多;损耗是因为加工过程会有铁屑和硫铁杂物产生,均没有再利用价值,也不能当废品卖,加工中不会有刨花产生。宏润公司陈述了如下内容:41.22吨退货,如果退货单上记载“报废”是加工过的,没有记载的话说明是没有加工过的;退货中,锻压加工的损耗很小,有部分是探伤发现问题的,不存在损耗,对于刨花不清楚,因为货物在文盛公司,可以进行外加工。关于退货的损耗及所退货物的加工费、运费的计算方法,文盛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市场行情主张的,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中,双方确认因质量问题原告退货41.22吨。关于原告主张的损耗数量,原告提供的销售退货单部分记载“报废”,部分未记载,且记载的所退货物与销售出货单无法一一对应,原告提供了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通知函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也仅记载按5%计算火耗,现原告主张按6%计算损耗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吨1200元计算加工费损失为49464元,因通过技术手段也能发现钢锭的物理性能是否合格,故所退的41.22吨是否全部经过加工尚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加工费有的是每吨1200元,有的是每吨1000元,且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原告主张按1200元每吨计算加工费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每吨50元计算的运费4122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4782元,原告陈述所退的41.22吨是本公司自行加工,未由其他单位加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4782元是被告所供的除了所退的41.22吨之外其余有质量问题货物产生的加工费,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就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文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施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