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常明珠诉孙德利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常XX,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四家屯街道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陈晓冬,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XX村。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廷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诉称,原告与被告孙XX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孙XX,现年4周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约二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常XX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XX与被告孙XX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孙XX,现年4周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XX与被告孙XX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生气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仍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证人常俊起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实际婚姻状况,且至起诉时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期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X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耿 介 来自